(2009)温龙商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孔××与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789号原告:孔××。委托代理人:邵××。被告:王××。被告:林××。原告孔××为与被告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的委托代理人邵××和被告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诉称:被告王××因缺资于2009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林××提供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王××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250000元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林××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林××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辩称:我从来没向原告孔××借过款。我在2008年4月向温州市方某担保公司借款25万元,但实际拿到手只有232500元,有175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先行扣除。当时约定月利息是7%,借款后我陆续通过农某某行汇款给温州市方某担保公司的会计林某某,付现金给温州市方某担保公司的汪某等股东,一共还了117700元,这份借条是伪造的。被告林××辩称:王××借款25万元及由我提供担保都是事实。当时借款时,借条上没有出借人的名称,也没有借款时间,这些都是后加的,真实借款的时间是2008年4月份。两被告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及借款人、担保人的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日期“2009年3月10日”、出借人“孔××”和“利息2分”均是原告后加的,真实的借款时间是2008年4月,出借人是温州市方某担保公司,借款月利率7%,是高利贷。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某某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对借款金额及借款人、担保人的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条上的借款日期“2009年3月10日”、出借人“孔××”和“利息2分”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擅自添加,未经两被告同意,原告对两被告该说法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认证意见为两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借条未注明出借人,两被告不能证明真实的出借人为温州市方某担保公司,故本院认为借条持有人即本案的原告为出借人,借条上未注明利率应视为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王××因缺资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由被告林××提供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欠原告借款2500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王××应及时偿还。被告林××为借款提供担保,对借款的偿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该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因借条上的“利2分”是原告私自添加,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称借款后已通过农某某行汇款给温州市方某担保公司的会计林秋和付现金给温州市方某担保公司的股东汪某等,还了1177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付款的对象不是原告,原告也不予承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孔××250000元。二、被告林××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孔××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孔××负担1000元,被告王××、林××负担4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巍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