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德商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沈某某、简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沈某某,简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891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简某某。原告董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某某、被告简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被告简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沈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9年2月7日借给被告沈某某人民币40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并由被告简某某作为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沈忠某某即归还借款400000元;2、被告简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简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2月7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简某某为被告沈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因两被告缺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2月7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简某某为被告沈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至今被告沈某某未还款,被告简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某某、被告简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担保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后,被告沈某某未及时履行归还义务,被告简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已属违约,两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简某某系被告沈某某借款的担保人,借条中未明确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沈某某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简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400000元,限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简某某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简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某某追偿。被告沈某某、被告简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沈某某、被告简某某共同负担,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沈晓忠人民陪审员  姚亚萍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海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