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赣1024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20-03-18
案件名称
郭丽与吴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丽;吴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1024民初1344号原告:郭丽,女,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被告:吴昊,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崇仁县,原告郭丽与被告吴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郭丽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主张被告吴昊归还在2018年6月14日借给被告吴昊的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8号,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8年12月28日到期,到期日一次付清借款,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借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不接电话,不回信息,一直是逃避的态度。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原告郭丽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复印件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张,因原告庭后变更了诉讼请求,仅主张被告吴昊归还在2018年6月14日借给被告吴昊的10万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不做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郭丽陈述及依法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丽经人介绍后将钱借给被告吴昊。原告郭丽于2018年6月14日向被告吴昊转账10万元。双方未签订借款协议。原告郭丽在与被告吴昊的微信聊天中对该笔款项进行了多次催要,被告吴昊未归还原告郭丽上述借款。被告吴昊在聊天陈述:“欠你的钱我会还,我现在遇到困难暂时拿不出,过年钱有钱我会打给你,该给的我一分不会少你的……就算你去起诉我也是一样,欠你的我不会赖,该还的我账我都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丽于2018年6月14日向被告吴昊转账10万元,双方虽未签订借款协议,但双方在微信聊天中多次谈及该笔借款,被告吴昊对上述借款也予以了认可,故此,原告郭丽与被告吴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郭丽主张被告吴昊归还上述借款10万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丽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吴昊负担2020元,原告郭丽负担3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城西支行,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邓飞燕人民陪审员 郭玖明人民陪审员 温仉发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