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深圳市澳×家具有限公司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澳×家具有限公司,蒋某某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深中法民六初字第389号申请人深圳市澳×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被申请人蒋某某,男。申请人深圳市澳×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家具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的深龙劳仲案字(2008)第1321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澳×家具公司称,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蒋某某与澳×家具公司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仲裁委2009年4月17日作出的深龙劳仲案终字(2009)第B280号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市中院依法撤销深龙劳仲案终字(2009)第B280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蒋某某答辩称,劳动仲裁认定事实��楚,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澳×家具公司的申请。本院审查查明,被申请人蒋某某申诉时请求裁决澳×家具公司支付其2008年11、12月份工资。其提交有证据:一、抬头为澳×傢俬厂计件单的单据五份;二、其本人用深圳澳×家具有限公司便笺纸书写的2008年11月22日《辞工书》一份,下方有”同意”及”做到年底”两部分批注。申请人澳×家具公司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另查,蒋某某提交的《辞工书》上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22日,其称实际离厂时间为2008年12月23日,仲裁庭审中澳×家具公司提出其批准辞工的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但蒋某某在12月23日就离职了,故蒋某某属于未到辞工期即离厂加之其以前有旷工行为所以公司拒绝支付其2008年11、12月份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澳×家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查,仲裁阶段,蒋某某提交了《计件单》及《辞工书》,澳×家具公司针对《辞工书》的质证意见是其批准辞工的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故蒋某某属于未辞工期离厂,结合蒋某某提交的《辞工书》下方确有批注的”做到年底”的内容,故本院认为澳×家具公司在发表质证意见时是默认其与蒋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的,由此其认为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澳×家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蒋某某的出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蒋某某称其于2008年12月23日离厂,仲裁裁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澳×家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工资发放记录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蒋某某的工资标准,故仲裁裁决采信蒋某某的主张确定其2008年11、12月份未领工资数额为人民币3500元并无不当。澳×家具公司自认其拒绝支付蒋某某2008年11、12月份的工资,其关于无需支付该部分工资的理由于法无据仲裁裁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澳×家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澳×家具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澳×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艾新审 判 员 琚 虹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