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166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于199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现年15岁,就读于奉化市奉港中学。自2003年起,因被告李某办厂,经营不善,导致夫妻双方经常争吵。2007年年底,被告李某离家外出,至今很少与原告张某联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张某于2008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法院于2009年1月判决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至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3、依法分割财产。在庭审中,原告张某申请撤回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8)奉民一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张某于2008年9月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9年1月判决对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事实。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张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同年8月生育一子,名李某,现年15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起,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08年9月,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于2009年1月依法判决对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2009年9月,原告张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并要求对婚生子李某的抚养权作出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而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09年1月,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进一步改善,致夫妻双方确无和好可能,据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儿子李某的抚养权问题,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要求由其抚养李某并自愿负担抚养费,原告张某某的这一请求,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由原告张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文姬审 判 员 王华华代理审判员 王珂斐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葛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