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渝0103民初28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刘杰温洪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温洪英;刘杰;重庆市美立丹顿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3民初2810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经纬大道778号。负责人:韩旭,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峰,重庆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林,重庆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洪英,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刘杰,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市美立丹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石路2号B幢3-3-3。法定代表人:刘杰。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温洪英、刘杰、重庆市美立丹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立丹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松独任审判,法官助理舒丽娜参与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丹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洪英、刘杰、美立丹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温洪英、刘杰签订的《贷款合同》,与美立丹顿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温洪英、刘杰、美立丹顿公司签订的《授信补充协议》等起诉,请求判决:1、温洪英、刘杰立即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支付本金406952.09元,利息48714.31元、罚息43619.28元、复利10687.87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8月2日止,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温洪英、刘杰承担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元;3、温洪英、刘杰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因实现债权所需的合理费用;4、美立丹顿公司对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温洪英、刘杰、美立丹顿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温洪英、刘杰。保证人:美立丹顿公司贷款本金:549990元。贷款用途:个人经营。贷款期限:48个月,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贷款利率:年利率14.12%;后各方在《授信补充协议》中约定: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期供方式发放的重整贷款,债务人持续正常还本付息3个月(含)以上的,重整贷款将按照如下规则持续降息,但降息后贷款年利率下限不低于10%;采用4年(含)以上期供方式的重整贷款:债务人持续正常还本付息3个月(含)以上的,即可在重整贷款原发放利率水平基础上降息1%;持续正常还本付息半年(含)以上的,即可在重整贷款原发放利率水平基础上降息2%;持续正常还本付息9个月(含)以上的,即可在重整贷款原发放利率水平基础上降息3%;持续正常还本付息一年(含)以上的,即可在重整贷款原发放利率水平基础上降息4%;若重整后债务人出现逾期30天及以上的,债权人有权利将合同利率恢复至重整前合同利率,即年利率15.12%。罚息、复利计收标准:《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还款方式:等额还款。放款情况:2016年12月15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温洪英发放贷款549990元,2020年12月15日到期。提前收贷的约定:《贷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等,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欠款情况:庭审中,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明确以诉讼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明确以2019年12月16日作为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日。截至2019年12月16日,温洪英、刘杰尚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406952.09元、利息48714.31元、罚息76180.87元、复利15393.81元(以利息和罚息为基数计算)。关于送达的约定:借款人若发生变更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及营业范围、法人代表等事项,应在有关事项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若借款人不履行上述通知义务,贷款人按照原通讯地址寄送有关通知、文件的,视为已送达。律师费的约定:《贷款合同》约定,有违约事件发生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但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就本案未支付律师费。保证担保情况:美立丹顿公司为温洪英、刘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折合)人民币伍拾肆万玖仟玖佰玖拾元整;利息、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担保合同》生效日起至《贷款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一旦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则以借款合同中确认的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借款人地址发生变更时,应书面告知贷款方,未书面告知的,视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未作变更。本院认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温洪英、刘杰签订的《贷款合同》,与美立丹顿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温洪英、刘杰、美立丹顿公司签订的《授信补充协议》等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温洪英、刘杰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明确以2019年12月16日作为向温洪英、刘杰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温洪英、刘杰支付截止2019年12月16日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关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温洪英、刘杰支付截至2019年12月16日的复利15393.81元的问题。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庭审中已明确复利系以利息和罚息之和为基数计算,但合同约定仅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不能将以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和以罚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区分开来,故本院对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主张的复利15393.81元不予支持。关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温洪英、刘杰支付截至2019年12月16日的罚息76180.87元以及支付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贷款执行利率15.12%上浮50%计算罚息和复利的问题。温洪英、刘杰于2018年4月15日开始逾期,《授信补充协议》约定,若重组后债务人出现逾期30天及以上的,债权人有权将合同利率恢复至重组前合同利率,即年利率15.12%,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温洪英、刘杰支付截至2019年12月16日的罚息76180.87元以及支付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贷款执行利率15.12%上浮50%计算的罚息和复利。关于律师费的问题。由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就本案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对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温洪英、刘杰承担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美立丹顿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当对温洪英、刘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洪英、刘杰、美立丹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洪英、刘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406952.09元及截至2019年12月16日的利息48714.31元、罚息76180.87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06952.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12%上浮50%计算的罚息及以利息48714.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12%上浮50%计算的复利;本息一并付清。二、被告重庆市美立丹顿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温洪英、刘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温洪英、刘杰、重庆市美立丹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前款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巫 松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舒丽娜书 记 员 雷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