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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67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布××商场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蔡某某;深圳市龙岗区布××商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商场。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布××商场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布××商场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蔡某某对深圳市龙岗区布××商场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否认,认为不是其签名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确定鉴定机构,蔡某某在接到收费通知后,又明确拒绝交纳鉴定费,一审对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蔡某某上诉主张双方未签合同并主张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蔡某某与深圳市龙岗区布××商场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中已包括加班工资。蔡某某主张其每天均上班13小时,与工卡记录不符,蔡某某称与工卡不符系因其时有外出或者打卡机的原故,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对深圳市龙岗区布××商场主张的工作时间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蔡某某的工作时间与其领取的工资进行折算,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应认定深圳市龙岗区布××商场已足额支付蔡某某加班费,蔡某某上诉主张加班费及相应的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蔡某某上诉主张深圳市龙岗区布××商场支付违反8月28日晚口头协议违约金1750元未经仲裁裁决,本院不予审理。蔡某某上诉主张深圳市龙岗区布××商场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300元系对其在2008年8月25前丢失新工作机会的补偿,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应扣除该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应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解决。蔡某某上诉主张深圳市龙岗区布××商场补缴社会保险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万  阳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丁    婷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亚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