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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北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姜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姜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北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陈甲诉被告姜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7日、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陈甲起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的父亲陈丙与被告系夫妻关系。1981年,陈丙将自有房屋分家析产,原告分得1间房屋和地号1471054#房屋中4平方米。2009年在房屋拆迁中,原告前去办理拆迁手续时得知该4平方米被被告侵占。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后××地号为1471054#房屋中4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庄桥街道派出所2009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关系;2、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4日作出的(2008)甬民一终(房)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1981年陈丙将自有房屋分家析产,原告分得1间房屋和地号1471054#房屋中的4平方米;3、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确权表一份,拟证明2009年在房屋拆迁中,原告前去办理拆迁手续,才得知涉案的4平方米已被被告侵占;原告当庭提供证据如下:4、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分得的房屋一间加4平方米。对上述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关系及被告子女情况;对证据2,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中第9页第一行并没有明确涉案4平方某某屋归被告所有,且在中院判决后,国土资源局也出具了证明说明该房屋属于被告,本院认为(2008)甬民一终(房)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8页最后1行至第9页第1行关于“陈甲分到了1471053-1#房间,还有1471054#后半间在右边划出了4平方米做厨房”的内容系前案上诉人姜某某、陈丁、陈乙的主张,而非法院认定的事实,判决书第2页第12-13行“陈甲分得1间再加4平方米共计29平方米”系前案一审及二审法院认定一致的事实,且陈甲分得上述房屋构成前案判决的基础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该事实属于原告可以免证的事实,若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反证据,可以认定该事实;对证据3,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房屋本来就属被告所有,不存在侵占问题,本院认为确权表仅能反映涉案房屋某某在被告名下的事实;对证据4,被告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从照片不能反映原告分得房屋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姜某某答辩称:1、(2008)甬民一终(房)字第153号判决书中第2页中段提及“陈甲分得一间再加4平方米共计29平方米”,说明原告只有2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但在1992年12月10日原告把地籍号为1471053-1#房屋卖给陈己时面积为39.9平方米,即原告侵占了被告的房屋面积为10.9平方米,被告要求原告将这10.9平方米归还给被告;2、(2008)甬民一终(房)字第153号判决书中第9页第一行提及“1471054#后半间左右边划出了4平方米做厨房”,仅说明给原告做厨房使用,并没有明确这4平方某某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而被告持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和江北国土分局、庄桥土管所二级确权证,证明涉案房屋属被告所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庄桥镇征地拆迁办公室2009年5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证被拆迁办收走;2、庄桥国土所2007年10月19日出具的《关于后姜某几宗土地房屋面积认定情况的说明》,拟证明原告所卖掉的房屋面积为39.9平方米;3、庄桥街道后姜某陈戊、姜某某房屋平面图、2007年8月7日姜某某制作的房屋草图,拟证明争讼的4平方米在1471054#中,不在1471053-1#中,39.9平方米系1471053-1#的面积,不包括走廊;4、1992年12月10日陈甲与陈己的卖屋协议,拟证明当初陈甲未将4平方米与1间房屋一起卖掉,说明4平方米不属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土地证已在2005年被国土资源局撤销;对证据2,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39.9平方米包括走廊面积;对证据3,原告认为系被告自己制作的图,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原告认为恰能证明当初分家分得的是房屋所有权,原告作为所有权人,自己有权决定如何处分自己的房产。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证据1土地证是否被拆迁办收走的事实与本案诉争的4平方米归属问题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3,原告所卖掉房屋的面积经相关部门测量为39.9平方米,这与1981年分家时自己丈量的面积存在误差是可能的,不能以此证明4平方米不属于原告;对证据4,不能以原告仅对自己部分房产的处分行为推断对其他房产不具有所有权,故原告异议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丙、姜某某系夫妻,共育四子一女(长子陈丁、次子陈甲、三子陈乙、四子陈己,女儿陈庚),夫妻俩在庄桥后姜某共有平房6间,1981年陈丙、被告姜某某将上述房屋进行分割,地籍号为1471053-1#的一间房屋加上地籍号为1471054#的房屋后半间划出4平方米分给原告陈甲。目前涉案的地籍号为1471054#的房屋某某在被告姜某某名下。本院认为:1981年被告姜某某及其亡夫陈丙将所属房屋做分家处理,原告陈甲分得地籍号为1471053-1#的一间房屋加上地籍号为1471054#的房屋后半间划出的4平方米系事实。被告辩称该4平方某某屋系给原告做厨房使用,而不是将所有权给予原告缺乏依据,也不符情理,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地籍号为1471054#的房屋现确认在被告姜某某名下,但并不能推翻1981年分家时,原告得到其中4平方米的事实。被告辩称1981年分家当时原告共计分得29平方米,但在1992年12月10日原告将分得的地籍号为1471053-1#房屋卖给陈己时面积为39.9平方米,即原告侵占了被告的房屋面积为10.9平方米,原告应予归还,本院认为地号为1471051#的房屋面积问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被告要求归还10.9平方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原告陈甲基于1981年分家得到地籍号为1471054#的房屋中4平方米的事实,要求确认对该4平方米的所有权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宁某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后姜某地籍号为1471054#的房屋中后半间划出作为厨房的4平方米归原告陈甲。案件受理费4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邹 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甘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