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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菏开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菏开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农民,系被害人李某己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系被害人李某己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农民,系被害人李某己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农民,系被害人李某己之三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农民,系被害人李某己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农民,系被害人李某己之次子。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孙自林,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郭某,农民。2009年10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负责人李凤生,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振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员工。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09)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等六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及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孙自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振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沿菏泽市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变电站门口处,与步行的被害人李某己相撞,造成李某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后于当日下午17时许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尸体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对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在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诉称,根据被告人郭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6020元(其中丧葬费13200元、死亡赔偿金11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同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据此向法庭递交了身份证、户口簿、保险单、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人郭某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是事实,但被告人肇事后逃逸,是违法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拒绝理赔。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鲁R×××××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菏泽市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变电站门口处,与步行的被害人李某己相撞,造成李某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后于当日17时许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交警部门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菏公交认字(2009)第20091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己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己出生于1953年7月2日,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有妻子庞某,女儿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儿子李某丁、李某戊。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000元。肇事的鲁R×××××号三轮汽车的车主为被告人郭某,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驾驶RAC660号五征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己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证实,案发当日17时许,其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证人冉某证言证实,其见鲁R×××××号五征农用车撞到一行人后没有停车向西逃跑,其便骑摩托车追,在菏泽市郑州路追上肇事车,并用手机报了警,其认识司机,但不知名字。3、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辩认笔录证实,经依照法定程序,冉某指认郭某就是2009年10月15日14时在菏泽市长江路变电站门口开蓝色机动三轮车撞死被害人李某庚的男子。4、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发当时的道路、车辆的自然情况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5、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鉴定书、尸体照片证实李某己系交通肇事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6、郭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于2009年8月3日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3及被告人郭某的出生时间、住所地等自然情况。7、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被告人郭某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于事故当日17时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当事人陈述、户口簿及菏泽开发区岳程办事处西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在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亲属己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0元及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身份情况、与被害人的关系。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郭某交通肇事造成他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同时还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郭某作为肇事车辆鲁R×××××号机动车车主,事发前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关于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属违法行为、不属保险责任、拒绝理赔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李某己死亡而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12820元(200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41元×20年)、丧葬费13203.50元(2008年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26407元÷2),合计126023.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其余16023.50元由被告人郭某负责赔偿,因被告人郭某亲属己赔付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0元,故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再请求被告人郭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死亡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仵新忠审 判 员  刘西磊代理审判员  陈希国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