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民初字第328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陆建军与项有华、袁晶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军,项有华,袁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285号原告:陆建军。被告:项有华。被告:袁晶。委托代理人:龚建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斌。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原告陆建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项有华、被告袁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军,被告袁晶的委托代理人龚建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项有华驾驶被告袁晶所有的浙A×××××号客车,与董建锋驾驶的属于原告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项有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人。故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623元、停运损失6000元,合计1462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项有华未作答辩。被告袁晶答辩称:对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修理费也没有异议,但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对于停运损失有异议,不能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袁晶在其处投保,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2日到2010年的9月1日,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赔偿限额是2000元的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情况;2.2009年11月12日维修车辆的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和发票各1份;3.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维修公司报价的维修费用需要10285元,经维修公司和保险公司确认后最后保险公司确认费用为8623元;4.机动车行驶证1份,用于证明受损车辆的车主是原告及驾驶员的身份情况。5.肇事车辆信息1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6.驾驶员信息1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的身份情况;7.被告袁晶的身份信息1份,用于证明机动车所有权人的信息;8.维修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车辆实际停运的时间;9.服务资格证1份,用于证明受损车辆是出租车及驾驶员准许驾驶出租车的资格;10.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出租车单日营业额为60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项有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袁晶、保险公司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8的修理时间有异议,对证据10每日600元的营业额也有异议,应当扣除成本后确定真正的收入。被告项有华、袁晶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用于证明被告袁晶在其处投保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项有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和被告袁晶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维修车辆的公司就维修时间进行了调查并制作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予以认��,但证据10证明的是杭州市客运出粗车单车日营业额,而非停运损失,在确认原告的停运损失时应当考虑营运成本。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1月3日5时40分许,被告项有华驾驶被告袁晶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本市留下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湖高级中学附近时,与董建锋驾驶的属于原告所有的浙A×××××号客运出租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项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董建锋无责任。原告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估损,换件及修理费用总计8622.95元。原告车辆维修过程中,原告支付修理费8623元,维修时间为2009年11月3日9时至2009年11月12日17时。另查明,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袁晶。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日零时���至2010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该车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出租车扣除营运成本,白班可获利240元,晚班可获利160元,其中白班工作时间为早上6时至晚上5时,晚班工作时间为晚上5时至早上6时。被告袁晶自认其雇佣被告项有华驾驶其车辆,双方是雇佣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原则处理本案。被告项有华驾驶被告袁晶的车辆,在未确保与前车安全车距的情况下,与董建锋驾驶的原告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项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采纳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被告袁晶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又是被告项有华的雇主,故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项有华作为受袁晶雇佣的驾驶员,因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而致��告遭受损失,应与被告袁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用8623元,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先行赔付原则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主要原则,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原告的受损车辆正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故对于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是停运期间的营业额,而非停运损失,故本院在考虑营运成本及停运的具体时间后,酌情确定停运损失为3840元。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是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有效的救助,应以受害人的直接损失为限,这也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填补原则相一致,停运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停运损失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给陆建军862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袁晶赔偿陆建军停运损失38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项有华对袁晶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陆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陆建军负担27元,由袁晶负担56元,其中袁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