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新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民初字第1号原告:江某甲。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江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月12日在原温岭市塘下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婚前由于双方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建立感情。2009年农历1月5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成年,抚养费共同承担;共同财产轿车一辆依法分割。被告陈某答辩称:对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儿子这些事实并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江某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12日在原温岭市塘下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曾用名江某)的事实。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江某甲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月12日在原温岭市塘下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原、被告因矛盾发生纠纷,现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子,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矛盾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互敬互爱,和好是有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代理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