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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民初字第385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盛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民初字第3850号原告:盛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沈某。原告盛某甲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连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盛某乙。原、被告婚前就经常吵闹。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被告去约旦打工,之前被告有事不与原告商量,也不关心原告及孩子。被告打工期间寄回家的钱均由其父亲保管。被告回国后,又为经济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此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3月,原、被告又发生争吵,后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未成。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盛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婚生子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3、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姻是大事情,原告要求离婚没有理由,原告离婚的原因是其有外遇,双方的关系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盛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好,尚能共同生活。2001年被告去约旦劳务输出,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国后,双方又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原告还认为被告常怀疑原告有外遇,2009年3月,双方又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2009年12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双方的结婚登记证明及婚生子盛某乙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一子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交了财产清单一份并在庭审中补充了其他财产,被告经质证对此提出异议,因原告未进一步举证,故对财产清单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的关系是好的,原告离婚理由不充分,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某甲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连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冬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