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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徐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11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徐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09年7月11日,被告徐某某因生产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在2009年10月10日归还,逾期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一计算,并自愿负责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上述借款由被告陈某某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借款金额、逾期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是事实,当时说是按月息六分利计算。到目前为止,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800元,这笔还款原告没有出具手续给被告。请法庭依法处理。被告陈某某辩称:徐某某与被告是同学关系,替徐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事实。但当时被告徐某某跟我说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当时作为担保人签字时,借条上的许多某某是空白的。请法庭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被告徐某某因生产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在2009年10月10日归还,逾期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一计算,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亦由被告负担。上述借款由被告陈某某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借款金额、逾期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保证时间为2009年7月11日至2009年10月10日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诉讼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律师诉讼费发票一张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某某依法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对此应予准许,但原告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过高,根据当地的利率水平,宜调整为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陈某某自愿为被告徐某某担保,并且与原告约定担保范围为原借款金额、逾期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该约定真实有效。故被告陈某某应在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徐某某辩称已归还了人民币108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也进行否认,故本院对被告徐某某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09年10月11日开始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律师费用人民币3000元。三、由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徐某某、陈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国卫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卢佳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