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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周与周××、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周,周××,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44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住所地:台州市广场××路××号,0。代表人:崔×。委托代理人:冯××。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被告: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周××、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的委托代理冯××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周××、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诉称:被告周××、潘××系两夫妻。200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周××、潘××签订了一份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止。被告周××以自己所有的座落在台州市××金色港湾××室房产作为偿还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抵押房屋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发放贷款后,截止2009年9月9日,被告周××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300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75097.52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9月9日的逾期利息为5290.98元,2009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支付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300元;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座落在台州市××金色港湾××室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两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户口簿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周××、潘××系夫妻关系;4、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周××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周××、潘××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周××发放贷款220000元的事实;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两份、结清试算各一份,证明被告周××逾期及尚欠借款本息、罚息的情况;7、房产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周××系台州市××金色港湾××室房产所有权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8、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300元的事实。被告周××、潘××未作答辩。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周××、潘××。二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后,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借款后,被告周××未按约还本付息,连续多期逾期,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抵押合同有效,故原告可以按照约定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与被告潘××系夫妻关系,被告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周××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借款本金175097.5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09年9月9日止的利息、罚息为5290.98元,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律师代理费)5300元。二、原告有权对被告周××、潘××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金色港湾××室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周××、潘××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丁 民人民陪审员  戴根祥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