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836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程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某,深圳市××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8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法律××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厂(以下简称××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3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二审审理查明,胜×厂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称:一、原判认定程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9月7日不妥,其入职时间应为2007年9月28日;二、程某某一审提交的聘用书和两份《通知》均系程某某利用持有单位公章的便利伪造的。原判认定的其它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一审中因胜×厂申请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实际收取鉴定费用计人民币20000元整。本院认为,程某某入职胜×厂后,与胜×厂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其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关于季度奖金和年终奖的问题。本案中,程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07年9月11日的《聘用书》一份,盖有胜×厂的公章,一审中胜×厂申请对打印文字与公章印文的时序及印文的具体盖印时间进行鉴定,因其无法提供与与检材相同纸张、印油的印文样本致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印章加盖的时间,故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聘用书》中公章与落款的单位名称及时间没有交汇,鉴定机构亦无法对打印文字与公章印文的时序进行鉴定。综此,本院认为,在胜×厂未否认《聘用书》中加盖的公章真实性的前提下,原判对《聘用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根据《聘用书》的内容,原判支持了程某某在职期间应得的季度奖金和年终奖的请求,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胜×厂上诉要求不予支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程某某上诉主张工资之外的季度奖金和年终奖的25%的经济补偿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支付的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4月18日的工资问题。本案中,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工资表上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名,故本院对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工资表显示程某某入职的前三个月即2007年9-11月份的月薪均为5000元,与《聘用书》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标准一致,自2007年12月起调为月薪5500元,与《聘用书》约定的试用期满后的底薪标准一致,故原判认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对《聘用书》中原定一个月的试用期调整为3个月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4月18日期间的工资,原判按《聘用书》约定的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胜×厂称程某某自2008年1月后工资结构发生调整,月工资标准已调低,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合法理由降低工资总额,故其对该段时间工资数额的计算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按调低后的工资标准为程某某计发2008年3、4月份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程某某提交的2008年4月18日《通知》中有要求其在办完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后到财务部结算工资的内容,故原判确定胜×厂非无故拖欠工资而未支持程某某关于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程某某主张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4月18日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试用期工资差额问题。《聘用书》约定程某某的试用期为一个月,但双方当事人在《聘用书》之后签订的劳动合同重新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故胜×厂在2007年7、8、9三个月均按试用期工资标准5000元为程某某发放工资并无不当,程某某主张2007年8、9两个月应以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标准5500元计发而主张每个月的工资差额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问题。程某某要求根据其提交的2007年9月12日《通知》上规定的加班时间计算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该通知即使真实,仅能理解为一种制度规定,不能据此认定程某某的加班时间,程某某签名的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工资表上记载的工作工时应认定为其实际出勤时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实行月薪形式,根据程某某在职期间的工资表记载的工作工时及月工资标准,经折算,程某某的时薪远高于同期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故双方关于月薪制的约定有效,本院认为胜×厂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工资在内,程某某上诉主张在职期间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胜×厂称程某某系自动离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对程某某的离职作出过任何处理。程某某则提交了加盖胜×厂公章的2008年4月18日《通知》一份,胜×厂未对公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经鉴定通知系先打印后加盖公章,据此,原判对该通知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程某某的工作年限不足一年,原判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月薪标准5500元的两倍计11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胜×厂上诉要求不予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程某某上诉对赔偿金数额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一审中,因胜×厂申请对2007年9月11日《聘用书》、2007年9月12日《通知》、2008年4月18日《通知》进行盖印时间及打印文字与公章印文的时序的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实际收取其鉴定费20000元。因实际鉴定中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针对两份通知落款处印文与打印文字的时序结论,均为先打印文字后盖印,且本案中本院确认了2008年4月18日《通知》的证据效力,故本院确定本案一审中发生的鉴定费用20000元应由上诉人胜×厂负担。综上,上诉人胜×厂与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鉴定费200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厂负担20005元,上诉人程某某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艾新审 判 员 琚 虹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