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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商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浙江省东阳市××地××与浙江省东阳市××地××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浙江省东阳市××地××,浙江省东阳市××地××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商初字第1412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画水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浙江省东阳市××地××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华锋独任审判。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许某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1日签订了《养殖回收合同》,到2008年8月止,被告已欠原告回收地鳖虫货款计18800元,经多次讨要末得结果。在2009年3月8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在2009年农某某、五两个月付清,但只在5月3日付了2000元,尚欠16800元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地××有限公司支付地鳖虫收购款16800元。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养殖回收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二、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地鳖收购款18800元,于2009年农某某、五两月还清,但被告仅于5月3日支付了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朱某某地鳖虫收购款16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本案一审期间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内容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地鳖虫收购款168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 锋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华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