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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水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郑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郑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水民初字第784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曾某。原告徐某与被告郑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成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丈夫已去世,现独自生活。原告有两个儿子,长子郑乙,次子郑某,均已成家立业。多年来,原告的生活费均由长子郑乙承担,但长子家庭经济较差,一人单某某担有困难,相反被告的家庭生活较好,但被告却未支付原告的生活费。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被告郑某辩称:被告愿意承担赡养义务,也同意每月支付3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徐某的丈夫郑丙已去世多年,育有二子三女,即长子郑乙、次子郑某、长女郑丁、二女郑戊、三女郑己。自郑乙与郑某分家后,郑丙由郑某负责赡养,徐淑芬某某明某负责赡养。郑丙去世后,原告认为长子郑乙一人承担赡养义务不妥,现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徐某系城镇户口,现一直居住生活在××腾××镇,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证明、平阳县腾蛟镇昌荣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这种法定义务是无条件的。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时,子女应当给付生活费;当父母有病不能自理时,子女应当悉心照料,让老人安度晚年。赡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现在原告已是年过八旬的老人,孤身一人,生活不便,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正是生活上需要照料,经济上需要供养,精神上需要慰藉的时候,被告郑某应当尽到相应的赡养义务。赡养费应该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支付能力确定。原告有五个子女,每个子女均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现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其他子女给付赡养费,本院予以尊重,但在处理时应当考虑其他子女应尽的义务份额。现原告根据生活费需求和被告的经济条件,主张由被告每月给付其赡养费3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每月给付原告徐某赡养费3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每三个月合并支付一次,第一次支付时间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此后的支付时间均定于每季度开始的第一天,以此类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钱成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海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