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民初字第565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游某某、游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与丁某某、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游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丁某某,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5652号原告游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州××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负责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原告游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某诉称,2009年8月4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g×××××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义乌市稠州北路商城大道叉口处时,与原告正常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被告为浙g×××××号小型汽车保险承保单位。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损失日90日、营养时间60日,护理时间30日。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924.3元、误工费3192.3元、营养费2740.8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56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车损1560元,合计损失22827.4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该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豫q×××××车辆的车主系第二被告。3、病历及用药清单一份,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损的事实以及医疗费的事实。4、鉴定书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花费。5、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等情况。6、评估费、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车损评估费和施救费事实。7、估价书及修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第二、三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医药费中有2000元是我方支付的,有收条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日30.45元计算。交通费无票据,鉴定费基于原告没有伤残不予承担,评估费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第二被告提供收条一份,证明我方驾驶员第一被告已经垫付了2000元。原告及第三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处理。原告是四颗牙齿损伤,而鉴定是六颗牙齿的修复费用。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未构者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车损评估费不属我方承担。肇事车辆第三次出险,根据约定应某某5%。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权利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案中事故作出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应承担本案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的费用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924.3元、误工费3192.3元、营养费60元*30.45元/日=1827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7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车损1560元,合计损失21913.6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该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170+3192.3+1500+10000+1560+100+商业险(5924.3+340+6000+1827-10000)*95%=20409.04元。第一被告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21913.6-20409.04=1504.56元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为本案肇事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游某某的损失人民币20409.04元。二、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游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504.56元,并由被告浙江××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对该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游某某返还被告丁某某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四、驳回原告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