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09)2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黄某因辞工无住所,遂借住在朋友吴某某位于龙华民治街道上塘东龙新村3区9巷X的出租房,8月26日19时许,黄某趁被害人吴某某外出之机,将对方放于房间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步步高i368手机一部、手表一块及黄金项链一条(2008年11月以3400元购买的,重约11克)盗走,盗得财物后逃至东莞市,2O09年1O月1日,黄某在准备销赃电脑时被警方抓获。经鉴定,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500元,步步高i368手机价值人民币8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500元,步步高i368手机价值人民币820元的价值鉴定结论、被盗电脑和手机的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资料、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辞工后无住所,朋友仗义为其寻找工作,并提供住处,其却利用朋友外出之机,盗取朋友财物,后潜逃,其犯罪性质较为恶劣,主观恶性较深,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部分缴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志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洁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