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民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崔某某、崔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崔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崔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求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及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22日,被告驾驶无号马自达轿车从剡湖街道里坂村驶往城北小学,21时40分许,途经嵊州市官河路与北艇路交叉路口地方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茹某某的浙d×××××号南方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某撞,致原告身体多部受伤并致伤残和浙d×××××号摩托车损坏,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损失有:医疗费26354.24元、护理费896.55元、误工费15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配助听器费6990元、交通费3626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补助费272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301元共计347852.79元。经嵊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又据交警部门查核,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未参加保险。综上所述,被告违章驾驶车辆致原告身体受损并致残,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依法应赔偿: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事故按份责任赔偿207852.79元的60%计124711.6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10500元赔偿款,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付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254211.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误工费过高,助听器费用请法院核实,伤残补助费应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重新鉴定费因鉴定结论发生了变化,该费用不应由我承担;另外原、被告互负同等责任,因此承担责任也应以五五承担;对交通费、鉴定费等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我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认定。2、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本、医疗费发票二十张(其中一张是住院收据)、用药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助听器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医治及伤势以及所花费用等情况。3、交通费发票十一大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交通费用。4、司某某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五级伤残及所花某某费的事实。5、听性诱发电位报告五页,欲证明原告的五级伤残鉴定结论的得出是有依据的。被告郑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5,原告之妻于8月1日打电话给我说原告的耳朵一只能听得到的,到9月份鉴定的时候又听不到了,中间这段时间会不会是由原告自己造成的,致使听不到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出示证据6、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汇款单各一份,欲证明重新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及所花某某费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该重新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其不能出示相应的鉴定依据,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对原告所欲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5,经本院审查,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听性诱发电位报告及助听器发票,反映了原告的就医情况及花费的费用,鉴于被告亦未提出反证来否定这些证据,故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诊断证明书上建议的休息时间过长,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及其伤势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5天。对证据3,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对证据4、6,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某面委托司某某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而证据6中的鉴定意见书系法院依法指定司某某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据6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显然较证据4的鉴定意见书强,另外,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的诊断是针对原告截止9月份的伤势情况的诊断,而重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是针对原告在12月份伤势情况的鉴定,两个结论是在不同的时间作出的,是对原告在不同时期伤势情况的判断,两者并不矛盾,故对原告的实际伤势程度,本院采信证据6的鉴定结论;对两份鉴定费发票及一份汇款单,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对当事人所欲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2日,郑某某驾驶无号马自达牌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从剡湖街道里坂村驶往城北小学。21时40分许,途经嵊州市官河路与北艇路交叉路口地方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崔某某驾驶的浙d×××××号南方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和方向、灯光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轿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相对方向行驶的直行二轮摩托车某某,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崔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由于两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郑某某与崔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嵊州市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6354.24元,可定误工时间105天。现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八级伤残。在庭审结束前,郑某某已向崔某某支付赔偿款10500元。本院认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郑某某所有的马自达牌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其行为已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崔某某与郑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通过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分析,本院酌定郑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列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26354.24元、配助听器费6990元、鉴定费140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3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住院时间为14天,本院予以纠正后确定护理费83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误工费7456.0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系以五级伤残为基础计算得出,经重新鉴定得出原告的伤势构成八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相应减少,经本院计算确定为1363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某某赔偿崔某某医疗费、配助听器费、重新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54455.04元,扣除已付10500元,尚需支付143955.0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崔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2元,依法减半收取26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重新鉴定费1400元,合计5566元,由崔某某负担3207元,郑某某负担2359元(款由崔某某先行垫付,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9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求 丽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杭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