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芝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民初字第12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陈丁现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双方某某进一步加深,从2008年9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陈某乙答辩称:原告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自己没有殴打原告,感情还是好的,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1988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陈丁现某。双方曾因性格脾气不和而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1月5日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共同持家,抚养孩子双方感情尚可,现在虽然因为琐事而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夫妻感情还是可以挽回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应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琦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