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252号原告:钟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9月20日,原告以被告作为担保人,向郭巨信用社借款10万元,该款借出后原告转借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钟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经原告催要,该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蔡某某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被告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并由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钟某某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