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浙江××司、王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浙江××司,王甲,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民初字第302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浙江××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王甲。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大道××号。负责人:王乙。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浙江××司(以下简称陆通公××)、王甲、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司、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王甲驾驶被告陆通公××所有的浙j×××××号中型普通货车,从台州往温州方向行驶,行经永嘉县瓯北镇双龙山隧道内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原告驾驶的浙c×××××号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原告车辆被前推又撞上前方七座面包车。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前保险杠、发动机舱盖、后保险杠、后门、后窗贴膜玻璃、车辆后底盘以及右后叶子板严重变形及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1月11日,浙c×××××飞度小轿车维修完成后,被告陆通公××、王甲未付车辆维修费,原告为此垫付车辆维修费10464元。被告中银××公司系肇事车辆浙j×××××号货车的承保单位。现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陆通公××、王甲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464元、倒车雷达及车膜费用388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150元,合计11902元;被告中银××公司在保险责任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情况及被告王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原告车辆受损照片4张,以证明原告车辆前后受损全貌;4、原告车辆受损照片3张,以证明原告车辆右后门框严重对折变形,需要对整体车架进行局部切割更换;5、原告车辆受损照片1张,以证明原告车辆后窗贴膜玻璃完全破裂;6、原告车辆受损照片1张及说明,以证明原告车辆右后门框严重对折变形,需要对整体车架进行局部切割更换;7、行驶证、驾驶证,以证明被告王甲的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浙j×××××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情况;8、保险证,以证明浙j×××××号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情况;9、结算单,以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及雷达探头、后窗玻璃膜还需后续维修;10、银行支付凭据,以证明原告已支付维修费用的情况11、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2、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的情况;13、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已交押金8000元的事实。被告陆通公××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王甲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中银××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赔付金额与我们公司的定损金额不符,原告车辆的损失应以定损金额为准,同意按定损金额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倒车雷达探头已包括在定损金额中计188元,玻璃车膜同意按200元定损。被告中银××公司为了证明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证明中银××公司承保肇事车辆浙j×××××号货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2、保险定损单,以证明其与被告王甲协商定损的情况。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各方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银××公司质证称,对证据6的照片及所附说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需要对整体车架进行局部切割更换的主张;对证据9结算单中的维修项目四轮定位认为不在定损范围,作四轮定位依据不足;右后门框及右后叶子板定损是进行维修,而原告进行了更换;倒车雷达探头已定损,金额为188元,车膜同意按200元理赔;对其他维修项目没有异议,但认为维修金额应按定损价格计算;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中银××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表示均无异议。被告陆通公××、王甲因缺席,无法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8、10-13,被告提供的证据1、2,到庭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同时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9,被告中银××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9,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维修情况的依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3日,被告王甲驾驶被告陆通公××所有的浙j×××××号中型普通货车,从台州往温州方向行驶,行经永嘉县瓯北镇双龙山隧道内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以致与原告驾驶的浙c×××××号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原告车辆被前推又撞上前方七座面包车。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前保险杠、发动机舱盖、后保险杠、后门、后窗贴膜玻璃、车辆后底盘以及右后叶子板严重变形及损坏。被告中银××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8372元。永嘉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1月11日,浙c×××××飞度小轿车经温州嘉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成,原告支付维修费10464元。原告车辆的倒车雷达探头、后窗玻璃膜尚未维修。另查明,被告王甲系被告陆通公××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陆通公××所有的浙j×××××号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被告王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银××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又,在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对事故中不负责任的七座面包车方,应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无责方(七座面包车)主张赔偿的权某。本院认为:被告陆通公××雇佣被告王甲驾驶浙j×××××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行驶途中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而与原告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陆通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甲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进行的维修项目均是事故中受损部位,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0464元及倒车雷达、车膜费用388元,合计10852元,是其必要、合理支出,应予以认定。被告中银××公司辩称以维修为原则,原告擅自更换,对超出定损价格不予赔付,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误工费150元,不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扣除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的100元后,原告的合理损失总额应为10752元。被告中银××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j×××××号中型小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方,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被告中银××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同时,被告中银××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享有20%的免赔率,故其在第三者责任险应赔付原告7001.60元[(10752元-2000元)×80%]。故被告中银××公司共应赔付原告财产损失9001.60元。对于剩余损失1750.40元(10752元-9001.60元),应由被告陆通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甲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金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7001.6元;三、被告浙江××司赔偿原告金某某财产损失1750.40元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理赔款直接汇款至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1103061101201000010083);四、被告王甲对上述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15元,由被告浙江××司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诉讼费1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玉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建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