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东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东民初字第390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董俊,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丹雄,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原告杨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继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琼、代理审判员杨锦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因身体健康状况××,��委托代理人董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原告随被告去台湾生活,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且在生活习惯上有较大不同,因此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因被告家人从中干预,以致原、被告感情日益恶化。为此,原告于2001年回到宁波生活,原、被告自2001年起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潘某未答辩。原告提供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1年原告回大陆生活,原、被告自此开始分居至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宁波市人民政府、宁波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等单位的盖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自2001年起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自2001年起已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继红审 判 员 谢 琼代理审判员 杨锦晶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贤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