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汴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秋敏与胡锦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胡锦锦。委托代理人樊随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铁山,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秋敏。委托代理人丹保安,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胡锦锦与被上诉人胡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胡秋敏、胡锦锦系姐妹关系。2005年1月3日胡秋敏在开封市商业银行存款5万元,存期为一年,到期后胡秋敏于2006年1月20日将该款转存为活期存款,同年2月底,胡秋敏将该5万元商业银行活期存单交给胡锦锦,胡锦锦于同年3月8日将该款从银行取走。2008年11月19日胡秋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锦锦返还5万元借款及利息。在庭审过程中胡秋敏称,该5万元实际是其投入的合伙资金,只因胡锦锦不认可存在合伙关系,胡秋敏才按民间借贷起诉胡锦锦。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当得到保护。双方系姐妹关系,在交往中不能只为了眼前的经济利益,而不顾姐妹亲情。胡锦锦对其将胡秋敏在开封市商业银行的5万元存款取走的事实予以认可,抗辩称该款项是胡秋敏偿还其的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胡秋敏于2006年3月8日之前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胡锦锦不认可5万元钱是胡秋敏的合伙出资,又不能证明胡秋敏曾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应当将其占有胡秋敏的5万元钱偿还胡秋敏。关于胡秋敏请求的利息,双方并没有约定,胡锦锦应当自胡秋敏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胡锦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秋敏借款五万元,并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胡锦锦承担。胡锦锦上诉称:一审认定5万元为借款的实错误,胡秋敏自称是入伙资金,合伙与借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不能认定是合伙关系,就应驳回胡秋敏的请求。该款是胡秋敏偿还其的借款。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胡秋敏辩称:其未借过胡锦锦5万元钱,现胡锦锦否认其诉请的5万元为合伙资金,就应退还此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胡锦锦持胡秋敏的存款凭证从银行签字将5万元取走的事实清楚。胡锦锦否认该款系胡秋敏投入的合伙资金,又提供不出此款是胡秋敏归还向其借款的证据。胡秋敏主张胡锦锦将该款退还,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胡锦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胡锦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国胜代理审判员  厉学献代理审判员  张燕喃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葛瑞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