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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95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95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8月16日,被告王某某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2008年6月1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未还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王某借款80万元给被告,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丽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