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嵊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某某、余甲等与嵊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嵊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甲,夏某某,张甲,雷某某,余乙,张乙,张丙,姜某某,余丙,付某某,张丁,王甲,王乙,王丙,张戊,余丁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戊。上述十七位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某。上诉人嵊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嵊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余甲、姜某某、付某某、余戊及17名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协议,被告将承建的嵊州太戈服饰有限公司2#、3#厂房部分的混凝土浇注工程某包给十七位原告,2008年8月26日,被告写下欠单一份,注明尚欠原告工程款106382元。至2009年7月17日止,尚欠73799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上述被告所欠的工程款(均系人工工资)73799元,经原告结算,债权分解为夏某某5000元、张甲5000元、雷某某5000元、余乙5000元、张乙5000元、张丙5000元、姜某某5000元、余丙2500元、付某某5000元、张丁5000元、王甲5000元、王乙2500元、王丙3000元、张戊3000元、余丁4799元、余戊8000元。上述工程款均系人工工资。以上事实,由工商基本资料、欠条、证明、工资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浇注混凝土,双方对工程款(即人工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有义务按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鉴于被告为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尚在审理中,致使其偿付能力受到一定的影响,在履行付款的期限上可考虑一定的宽限期。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能否足额向发包单位结算并取得工程款,并不影响被告对本案的付款义务。原告在2009年7月17日与被告进行协商,故利息损失应当从2009年7月18日起算。对因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嵊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夏某某、张甲、雷某某、余乙、张乙、张丙、姜某某、余丙、付某某、张丁、王甲、王乙、王丙、张戊、余丁、余戊等十六人工程款(均系人工工资)73799元(其中支付给夏某某5000元、张甲5000元、雷某某5000元、余乙5000元、张乙5000元、张丙5000元、姜某某5000元、余丙2500元、付某某5000元、张丁5000元、王甲5000元、王乙2500元、王丙3000元、张戊3000元、余丁4799元、余戊8000元)并自2009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余甲、夏某某、张甲、雷某某、余乙、张乙、张丙、姜某某、余丙、付某某、张丁、王甲、王乙、王丙、张戊、余丁、余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减半收取822.50元,由嵊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原告负担22.5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原告垫付)。上诉人嵊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除余甲以外的各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施某某同关系,上诉人没有支付除余甲以外的各被上诉人任何款项的义务。付某某关于同意上诉人从建设单位结算来工程款后再支付给余甲的承诺,对被上诉人有约束某。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各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十七位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即工资的事实清楚。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工资清单上可以清楚地反映出上诉人存在着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所以上诉人提出双方存在施某某同关系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二、关于拖欠的工资或者说是劳务费某时支付的问题,当初付某某去讨要工资的时候遭上诉人威胁,迫于无奈才写了待工程款结算后再支付这个字条,显然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付某某只是各被上诉人委托去领取工资的代表,其没有权利对何时领取工资款代表各被上诉人作出承诺,即使存在承诺,对各被上诉人也没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证明、工资单质证认为无异议,对尚欠工程款数额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存在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关系及上诉人尚欠十六位被上诉人工程款73799元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虽以被上诉人付某某在领款凭证上的承诺作为抗辩,然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付某某作出承诺系受其他被上诉人之授权,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付某某所作的承诺无效,上诉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当依法向十六名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人工工资)及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嵊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琼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