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兰商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小芬与吴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芬,吴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兰商初字第1430号原告潘小芬。被告吴国华,(弄堂中部约10间左右)。原告潘小芬为与被告吴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小芬诉称,2007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挖沙船的维修,并承诺二十天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按约定已计算二年,之后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吴国华未作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吴国华因挖沙船维修缺少资金,于2007年10月向原告潘小芬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潘小芬人民币五万元正,年息2分厘,时间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无果,现被告已外出,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潘小芬与���告吴国华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对利息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小芬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按年利率20%,自2007年11月1日已计算至2009年10月31日,之后仍按该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70000元。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吴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长 项李兵审判员 江泽亨审判员 范常宏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