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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即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即墨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农民。2003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12月2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5年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即墨市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字(2010)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4日17时,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许某某(在逃)到本村于某家喝酒,趁孙某甲醉酒,盗窃孙某甲人民币3200元。2009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被告人于某某乘车到即墨市蓝村镇,以撬锁等手段盗窃孙某乙停放在门前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余元,销赃挥霍。2009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于某某乘车到即墨市蓝村镇某中学院内,以撬锁等手段盗窃王某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00余元,销赃挥霍。案发后,提取雅迪牌电动车发还失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的陈述、证人于���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议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被告人许某某、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二、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不得假释。(刑期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二被告人之刑期均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罚金均未交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田深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