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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23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20-06-08

案件名称

潘建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潘建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3刑初25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建利,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现住丰润区,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经滦州市人民法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滦检一部刑诉【20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建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8日20时56分许,被告人潘建利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何庄一茨榆坨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州××××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抽其血液进行检测,酒精含量为131.1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建利无视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建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供认不讳,并在法庭最后陈述阶段表示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8日20时56分许,被告人潘建利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何庄一茨榆坨线行驶至滦州市,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抽其血液进行检测,酒精含量为131.1mg/100ml,属醉酒驾驶。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建利于2019年10月22日主动到滦滦州市投案,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建利当庭自愿承认有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建利供述与辩解,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单,接收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说明,在逃人口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潘建利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建利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建利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建利主动投案,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建利认罪悔罪表现良好,结合丰润区司法局建议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意见,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建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韩进义 人民陪审员  宁兰玉 人民陪审员  刘文满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海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