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力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民初字第13号原告:杨某。被告:施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杨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业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被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相恋。××××年××月××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7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初,双方感情一般,但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2月14日,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施某辩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告对被告多加关心,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7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2月14日,被告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回娘家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现虽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仍有望和好,故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施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业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葛金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