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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阳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阳刑一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09)第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邹某窜至武汉市汉阳区夹河路附12号武汉市汉阳区三依电焊设备研究所的销售门店内,乘无人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DNY-10型电焊机1台,在转移电焊机至附近的路边时,被群众发现并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证人沈某、刘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被告人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 玮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祝旖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