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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贾××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商初字第424号原告:贾××。被告:卢××。原告贾××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起诉称:被告卢××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归还10000元,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归还5000元,余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卢××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偿清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贾××与被告卢××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卢××向原告借款64000元的事实。被告卢××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归还10000元,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归还5000元,余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3元,邮政专递法律公告费80元,由被告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龙斌审 判 员  钟建平代理审判员  彭家洪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薛林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