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35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骆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352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骆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施某某诉被告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400元及利息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一项诉讼请求,把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从2007年5月19日起”改成“从2008年5月19日起”,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骆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服装辅料的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5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54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至2008年5月19日止,共欠施某某人民币伍万伍仟肆佰元(55400)。”嗣后,被告分三次归还了3万元货款,余款25400元至今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变更属于对利息损失要求的减少,并未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应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施某某货款254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某某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735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