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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民初字第6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徐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民初字第6239号原告周某。被告徐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艾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生育小孩等情况某。原、被告结婚十六年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在打工过程中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1994年1月10日在萧山区新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的结婚登记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因为小孩的教育和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从稳定家庭生活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克服各自的缺点,积极改善夫妻感情,双方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艾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金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