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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甲与姚××、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姚××,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826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姚××。被告:沈××。原告黄甲诉被告姚××、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2008年8月21日、9月20日被告姚××因生意之需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各为一个月,并由被告沈××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姚××分文未还,被告沈××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姚××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逾期利息4710元(自2008年10月20日至起诉之日为4710元),共计54710元;判令被告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沈××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收条各2份,证明1份,证明2008年8月21日被告姚××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9月20日止;2008年9月20日被告姚××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0月19日止;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沈××承担保证责任。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9月20日被告姚××因生意之需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各为一个月,但到期后被告姚××分文未还,被告沈××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姚××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归还。被告沈××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保证期限内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庭审中原告主动将赔偿利息损失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9月16日止),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甲借款5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9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谷青审  判  员 朱士益人民 陪 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