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535号原告:王××。被告:裘××。原告王××为与被告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原告王××诉称:被告裘××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就该笔借款向被告催讨,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4500元,尚欠105500元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裘××向原告归还借款105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被告裘××于2009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裘××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王××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裘××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裘××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裘××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归还借款10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佩阳审 判 员 戴亚忠代理审判员 郭建标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亚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