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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王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09年6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405元,并由被告出具货款清帐单一份予以确认。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74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某某货款177405元并赔偿自2009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8元,减半收取1924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344元,由被告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