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盛××、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盛××,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32号原告:杨××。被告:盛××。被告:潘××。原告杨××与被告盛××、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2008年3月5日,被告盛××向某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向某告归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借��利息,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至集散地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2008年3月5日由被告盛××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盛××向某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原告主张借贷法律关系中,被告潘××并非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缺乏合同依据,至于本案借款是否应认定为被告潘××与借款人盛××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精神,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负债所得的财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本案所涉的借款应认定为借款人盛××的个人债务,被告潘××无返还之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盛××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关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返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6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实际款项付清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伟 东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常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