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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67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单某与被上诉人亚×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某,亚×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文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司员工。上诉人单某因与被上诉人亚×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关于上诉人单某的入职时间,被上诉人亚×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对于上诉人单某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单某提交的招行历史交易清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单认定上诉人单某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5月1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单某2007年3月至2008年11月的加班工资问题,原审判决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员工薪资明细表当中的标准工资认定应以750元/月为基数计算加班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单某所主张的计算基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被上诉人亚×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已经实际足额向上诉人单某支付了该时间段的工资及加班费。上诉人单某主张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单某上诉提出要求被上诉人亚×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1月26日和27日工资985元,超出其仲裁及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上诉人单某已在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和员工离职申请表领款人处签名,应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亚×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亦已向上诉人单某足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单某主张被上诉人亚×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08年年终奖问题,因年终奖属于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工作成绩的一种奖励,并非固定的工资待遇。上诉人单某主张其符合获得2008年年终奖的条件,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依法应由相关社会保险行政机构予以认定和处理。上诉人单某还提出被上诉人丢弃其私人物品,作出不实陈述并提供虚假证据,应当向其道歉,但上述主张上诉人均未在仲裁及一审中提出,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单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慈 云 西审 判 员 李   飞代理审判员 翟   墨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佳(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