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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龙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管某某、管某某为与被告翁某某、叶甲、叶乙民间借贷纠纷与翁某某、叶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翁某某,叶甲,叶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74号原告:管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翁某某。被告:叶甲。被告:叶乙。法定代理人;叶甲。原告管某某为与被告翁某某、叶甲、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的审理必须以翁某某与龙泉市八都镇人民政府、八都镇安田村村民委员会以及叶甲、叶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案尚未审理终结,故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1月4日,本案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叶甲暨叶乙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某起诉称:被告叶甲与林甲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6日、2008年3月9日夫妻俩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并出具由二人签名捺印的借条两张。2008年7月11日,林甲意外死亡,两笔借款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叶甲、翁某某(叶丙之母)、叶乙(叶丙之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叶甲、叶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叶甲与林甲虽未领取结婚证,但系办过酒席的夫妻,林甲的死亡赔偿金等其他款项均由其母翁某某领取,故应由翁某某偿还这两笔债务。被告翁某某答辩称:答辩人没有义务偿还这两笔债务,理由在于:第一,死亡赔偿金并非遗产,其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叶甲与林甲未领取结婚证,故不在近亲属之列,更谈不上继承;其二,林乙生前与叶甲非法同居,其全部遗产都在其生前参与经营的沙场。答辩人未继承林甲的遗产,也决定放弃遗产的继承,故依据《继承法》的规定,答辩人将不再偿还林乙生前的债务。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林甲、叶甲分别于2007年9月26日、2008年3月9日出具的借条两张,拟证明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共计50000元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翁某某系林乙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叶甲暨叶乙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翁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与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林甲与叶甲于2007年9月26日、2008年3月9日共同向原告管某某借款20000元、30000元,并出具由二人签字捺印的借条两张。现两笔借款尚未偿还,林甲已意外死亡,翁某某为林甲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林甲、叶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林甲意外死亡,此两笔应借款由另一共同债务人叶甲继续承担。被告翁某某作为死者林甲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虽在答辩状中声称放弃对林甲的遗产继承,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的书面承诺,故仍应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该两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翁某某以继承林甲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与叶甲共同返还管某某借款50000元;二、驳回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翁某某、叶甲各承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晓审 判 员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季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