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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乙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村民委员会与温州市××××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村民委员会,温州市××××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乙初字第102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温州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底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被告大××底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告系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大堡底村村民,世居该村。由于历史原因,原告在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均没有承包地,但一直履行村民的应尽义务。大堡底村汽车城地块系大堡底村土地征收二产返回用地,后被出租给汽车城。为分配该租金,2007年2月2日,被告组织村民代表通过了《大堡底村汽车城地块出租租金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按照土地占55%,人口占45%的比例对2005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5536633.8元向参与承包土地的村民分配。因原告没有承包地,不在《分配方案》之内,仅在决议第四项议定:“根据(2007)13号《责任书》精神,本次会议决定提留壹拾万元作用于定销户的专款分配资金,具体分配方案拟定后,待研究再行发放。”根据该条决议,原告于2007年12月10日左右分得汽车城2005年9月至2007年9月的租金650元。2007年12月21日,被告对《分配方案》进行了修订,按照土地占60%,人口占40%的比例向承包地村民分配。2008年9月,被告对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2日期间的租金2893577元再次进行了分配。此次原告仅分得200元,目前尚没领取。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村的成员,自2004年原定销户被取消后,原告就与其他村民一样都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的村民权某。被告于2007年2月2日所作决议的第四项,没有将原告纳入《分配方案》,导致原告所分得的租金远远低于其他村民,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村民自治章某、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某、民主权某和合法财产权某的内容”,应予以撤销。二产用地产生收益应在全某某民中平均分配,区别对待是不公平的,只有撤销第四条的相某某定,才能让原告有机会获得与其他村民一样的待遇。为此,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相某某定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7年2月2日所作决议的第四项“根据(2007)13号《责任书》精神,本次会议明确大堡底村汽车城2005年9月至2007年9月租金中提留10万元(作)用于定销户的专款分配资金,……”。被告大××底村委会答辩称:1.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原告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无权享有村集体资产,涉案的财产为征地二产返回用地出租后所得的租金,是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有权起诉的主体应当是大堡底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原告陈某某是定销户,虽然户口在农村,但仅是一般村民,没有参与土地承包,其口粮是通过买工分的形式获取的。村民是户口及居住地在村的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应享有和承担村民的权某义务外,还应享有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及承包土地、参加集体经济生产、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权某,并承担农田水利设施及依法缴纳农业各种税收等义务。而原告作为定销户,始终没有参与村集体土地的承包,没有参与集体生产,也没有承担农田水利设施及依法缴纳农业税收等各项义务。因此,原告不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起诉资格。2.涉案分配方案合法,不应被撤销,该方案中的第四项的出台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第四项所涉及的内容是合理的,是对村集体的二产收益的分配,而二产用地的收益的性质是属于土地补偿款的性质,应属于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何况,该方案并没有完全否定原告作为村民的权益,方案中的差别对待体现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定销户之间的区别。3.分配方案第四项的规定没有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侵犯对象是村民的合法权益,而涉案财产是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不是属于村民个人的财产。4.原告要求撤销第四项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可撤销的民事权某的除斥时间为一年。原告方第一次起诉为2008年4月,而该方案通过的时间为2007年2月,已过除斥期间规定的一年期限,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一直居住在大堡底村,原属定销户,没有承包地。2005年间,大堡底村将其包括2003年前集体土地被征用后返回的二产用地在内的建设用地出租给汽车城并收取租金。2007年2月2日,该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应到代表人数52人,实到代表人数40人,经讨论大会通过了《大堡底村汽车城地块出租租金分配方案》,按照土地占55%,人口占45%的比例,对2005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的汽车城租金5536633.8元进行分配。其中,有承包地的农户按未征田亩(2320元/亩)、已征田亩(2900元/亩)、自留地(2900元/亩)、人口(1100元/人)标准予以分配。会议还通过了第四项决议,即“根据(2007)13号《责任书》精神,本次会议明确大堡底村汽车城2005年9月至2007年9月租金中提留10万元作用于定销户的专款分配资金,具体分配方案拟定后,待研究再行发放。”,但实际上并没有对提留资金进行再讨论、研究,而是添加100元即100100元直接分给原世代居住在该村的154名定销户人员,每人分得650元。原告于2007年12月10日左右领取了该650元。根据上述通过的分配方案,该村有承包地的农户为696户,计2294.9人,分配金额为5436533.8元,同期人均分得2368.96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有原、被告提供的2007年2月2日《村民代表会议活动情况记录》、2007年12月21日《村民代表会议活动情况记录》、《大堡底村汽车城地块出租租金分配方案》,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大堡底村汽车城(2005.9.1.-2007.8.31)分配方案表、大堡底村部分村民(原定销户)汽车城租金分配表(2005.9.1.-2007.8.31),被告大××底村委会提供的被告村现有的二产、三产用地登记表及温甲征字(2006)184号、《关于瓯海区梧田街道大堡底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大堡底村村民代表通讯录》、常住人口登记表、申请调取本院(2009)温乙初字第199号案卷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长期居住、生活在大堡底村,登记为该村农业户口人员,系大堡底村村民。大堡底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决议,将该村收取的出租“汽车城”的租金在全某某民内部进行分配,事实清楚。但该决议没有将原告列为按人口标准分配的村民,而决定从租金中提留10万元作为原告陈某某等定销户的专款分配资金,金额又显著少于按村民人口设定的标准,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汽车城”租金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分配方案合理,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查大堡底村系以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将“汽车城”租金的收入作为村集体资产,在全某某民之间按一定标准进行分配,原告作为村民,理应包括其中,原告具备主体资格,享有相关权益。被告又辩称原告起诉时已逾一年除斥期间,本院认为物权中的该项撤销权没有除斥期间的明确规定。被告上述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大堡底村村民代表会议于2007年2月2日所作决议的第四项,即“根据(2007)13号《责任书》精神,本次会议明确大堡底村汽车城2005年9月至2007年9月租金中提留10万元作用于定销户的专款分配资金,具体分配方案拟定后,待研究再行发放。”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温州市××××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法亮审 判 员  林现瑶代理审判员  梅盈碧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玲玉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