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吴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23日,被告人吴某持虚假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向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秋涛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3×××60的龙卡贷记卡后,于2006年7月8日至7月14日,通过刷卡套现、消费等方式,共透支人民币10003.5元。中国建设银行于2009年9月26日起,多次打电话、邮寄信函和上门催收,被告人吴某一直未还款,且变更住址和联系电话时也未通知银行,致使银行无法联系上其本人。2007年1月17日,被告人吴某以“吴晓燕”名义,持伪造的“吴晓燕”身份证明和虚假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向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秋涛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3×××86的龙卡信用卡后,于2007年2月20日至3月9日,通过刷卡套现、消费等方式,共透支人民币20015.69元。中国建设银行于2009年10月21日起,多次打电话、邮寄信函催收,均无法联系到被告人。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于2009年10月21日被西湖区公安分局传唤归案,后于2009年11月13日向建设银行归还上述二张卡的透支款本金及滞纳金、利息,分别为人民币19080.12元、33862.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信用卡申请表、工作证明、收入证明、身份证、信用卡交易明细单、催收台账及上门催收记录、信函、存款凭条、银行卡交易统计查询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袁某、田某、董某、朱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