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333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钟某某、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钟某某,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33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被告钟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钟某某、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智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仁杰、代理审判员李蕊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7年9月20日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协议载明:被告钟某某因经营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9月20日至2007年10月1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被告葛某某系被告钟某某之妻,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一起承担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钟某某、葛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3万元。被告钟某某、葛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钟某某于2007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为此,原告与被告钟某某订立《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07年9月20日起至2007年10月15日,全部借款于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如未在到期日归还,则承担违约金3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钟某某未能还款,故酿成讼争。另查明,原告未就被告钟某某的上述负债系家某共同生活所需或用于家某共同生活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7年9月20日《借款协议》一份、被告钟某某于2007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结婚申请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钟某某欠有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钟某某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某返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就被告钟某某的上述借贷系家某共同生活所需或用于家某共同生活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葛某某共同清偿上述借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70万元,支付违约金3万元,合计人民币73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智炜审 判 员 杨仁杰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