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余姚市四季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浙江菲沃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四季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浙江菲沃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2115号原告:余姚市四季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仲军。委托代理人:许钺飞。被告:浙江菲沃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韵书。原告余姚市四季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四季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菲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菲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四季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菲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季公司诉称:2008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3×3折叠篷400套,于2008年12月19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了预付款2664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产品,并于2009年3月5日向被告开具价值888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在2009年6月15日前将余款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余款62160元,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2160元,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1007元(利息从2009年6月16日起算至2009年10月15日止),合计63167元,并要求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菲沃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四季公司出举证据如下:1、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88800元货物的事实。2、宁波市电子清算贷方补充凭证,欲证明被告已预付26640元货款的事实。3、承诺书,欲证明被告尚欠62160元货款未付并承诺还款日期的事实。另承诺书上的金额与实际所欠金额相差800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系复印件,但其记载的内容与证据3能相印证,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后,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系被告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欠货款为61360元,原告同意按此金额计算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四季公司与被告菲沃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明确了欠款金额,其未按约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对于货款的金额本院按承诺书确定的金额予以调整。由于被告至今仍实际占用原告的资金,原告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计算合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菲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菲沃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四季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货款61360元。二、被告浙江菲沃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姚市四季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余姚市四季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9元,减半收取689.50元,由被告浙江菲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余款689.50元退还余姚市四季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张炜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