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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商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与被告沃与沃某某、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与被告沃,沃某某,徐甲,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225号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628-x)。住所地:宁波市××春晓镇堰潭。诉讼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裘某某。被告:沃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甲。被告:徐乙。委托代理人:徐甲。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与被告沃某某、徐甲、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袁士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裘某某、被告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甲(兼被告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诉称:2008年2月29日,被告沃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徐甲、徐乙为被告沃某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2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2‰,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同日向被告沃某某发放借款200000元,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沃某某立即归还贷款200000元,利息34696.79元(该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20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直至还清;被告徐甲、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各1份。被告沃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实际由被告徐甲使用,自己没有能力归还借款。庭审中,被告沃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徐甲辩称:该借款实际由本人使用,也应由本人归还,但现在因经营不是很好,暂时无力还款。庭审中,被告徐甲未提供证据。被告徐乙辩称:为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目前没有能力还款。庭审中,被告徐乙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中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沃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沃某某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甲、徐乙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12月21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至2009年2月27日按月利率11.22‰计算,从2009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6.83‰计算)。二、被告徐甲、徐乙对被告沃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甲、徐乙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沃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0元,减半收取2410元,由被告沃某某、徐甲、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袁士增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