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545号原告:孙×。委托代理人:石××。被告:陈××。原告孙×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判决。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起诉称:2005年1月4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为1%。后被告于2007年10月归还了4万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孙×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孙×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杰代理审判员 吴项南代理审判员陈俊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盛 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