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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詹中平与葛维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中平,葛维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詹中平。委托代理人:钱伍全。被告:葛维荣。委托代理人:王旭东、付勇勇。原告詹中平为与被告葛维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中平的委托代理人钱伍全、被告葛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东、付勇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9年11月2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中平的委托代理人钱伍全、被告葛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东、付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中平起诉称:2001年9月20日,詹中平与杭州叶盛土石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盛公司)订立关于杭州绕城南线六标段的土石方施工《协议书》一份,葛维荣作为詹中平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经办人,在该《协议书》的尾部落款处签名。2006年7月3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詹中平诉叶盛公司、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第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詹中平在该案中认为杭州绕城南线六标段的土石方工程款总计8570512元,扣除叶盛公司收取的手续费后,叶盛公司应支付詹中平工程款共计7696320元,由于詹中平只收到叶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546610元,故在该案中诉请两被告支付工程款5149710元。在诉讼过程中,叶盛公司表示其已经于2002年5月21日到2003年10月26日期间另外向葛维荣支付了该工程的工程款2450000元,加上已支付给詹中平的2546610元,共已支付工程款4996610元。2007年8月1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杭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讼争工程是詹中平承包施工,葛维荣“是作为詹中平的管理人员和经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并认定讼争工程的工程款总计8570512元,扣除叶盛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1062795元和其已支付詹中平的2546610元,“叶盛公司公司尚应支付詹中平工程款4961107元”。该判决书对“叶盛公司支付葛维荣2450000元”未作认定。2008年4月10日,该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07)浙民一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进一步认定叶盛公司除已支付詹中平2546610元之外,还向葛维荣支付了2450000元,故判决叶盛公司支付詹中平的工程款为4961107元扣减2450000元后的2511107元。据此,詹中平认为葛维荣作为承包工程中的经办人,在收到叶盛公司支付的2450000元工程款后,应及时通知并将款项交付给詹中平。但迄今为止,葛维荣仍拒不返还该款。故请求判决葛维荣返还工程款24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99800元(自2003年11月1日起,按五年期储蓄存款年利率3.6%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共68个月,此后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葛维荣承担。被告葛维荣答辩称:葛维荣确实从叶盛公司处领取了2450000元,但该款不属于不当得利,因为葛维荣作为工程的经办人,向叶盛公司领款是职务行为,詹中平是认可葛维荣的领款事实的。即使有不当领款,葛维荣在为工程垫付的费用也远已超过2450000元,故不存在返还的情况。原告詹中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原件见(2006)杭民一初字第132号案卷),证明原告承包了杭州绕城南线六标段的路基土石方填筑和山体开挖工程,被告作为经办人进行了签名。2、付款情况统计表一份(原件见(2006)杭民一初字第132号案卷),证明叶盛公司在(2006)杭民一初字第132号案件中,已主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546610元,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450000元(自2002年5月21日至2003年10月26日)。3、(2006)杭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2007)浙民一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为工程承包人,被告是原告的工程管理人员和经办人,工程款总额为8570512元,其中叶盛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450000元。被告葛维荣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记帐凭证及涉案工程的会计葛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葛某平时根据原、被告双方谁支付工程费用,就向谁出具该笔付款的记帐凭证原件,然后自己留下记帐凭证的复印件及原始凭证用来做帐。被告手中持有共计2914781.18元的记帐凭证原件,即可证明被告已为涉案工程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914781.18元。2、原始付款凭证一组六卷,证明其中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由被告支付的工程费用小计2200581.48元。3、原始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其中2003年3月份原告不在工地后,经被告一人签字确认并支付的工程费用小计714199.70元。包括:1)俞亮潮出具的收条及葛某出具的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给俞亮潮挖机租赁费58500元的事实;2)郑渭寿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给郑谓寿挖机租赁费30000元的事实;3)袁法金出具的收条一份及俞强强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被告已分别支付给袁法金、俞强强分包工程款15000元、11000元的事实,并补充解释涉案工程总共分三段,其中两段分别分包给了袁法金、俞强强,但分包的凭据在原告处;4)何立棋出具的收条三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给何立棋镐头机工程款35400元的事实;5)陈爱金出具的收条七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给陈爱金2003年2月至8月底的房租水电及伙食费15649元的事实;6)工资表六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给葛维生、葛关尧、葛建平、葛某、葛维根等工程管理人员2003年2月至7月的工资共44100元;7)戴水明出具的收条五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给戴水明柴油款100000元;8)杭州萧山蜀山立新石材加工场出具的收据三份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给该场石料款50000元的事实;9)萧山商惠联营加油站的收款收据五份、萧山商惠油品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四十二份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给萧山商惠联营加油站、萧山商惠油品有限公司柴油款分别为18692元、27746元的事实;10)孙关浩、邹胜海、宋孝彬、陈木生、郁红贤、郁荣恩出具的收条十九份及附孙关浩情况说明的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砌石坎、挡土墙、路面平整等辅助工程的小工工资73135元的事实;11)收(领)料单十八份、收条七份及收款收据十份,证明被告为路面基础平整已分别支付邹胜海、曹关平、陈立勇、陈立明、戴桂芳塘渣运费19535元、8050元、4875元、7800元、3000元;12)收条二份及送货单六份,证明被告为购买砌挡土墙时需要的塘渣、石粉、中沙等已支付郁小渭材料款3190元;13)杭州萧山城南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发票五份,证明被告修建因绕城公路截断的村道而购买水泥4610元;14)郑金兰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郑金兰挖机租赁费20000元;15)郁建祥、黄关尧出具的收条、代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分别向其支付柴油款20000元、500元;16)俞亮先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俞亮先挖机租赁费8500元;17)其他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还支付其他工程款134917.7元。4、原始付款凭证一组六卷,证明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由原告支付的工程费用共计2982680.72元。5、工程量结算单一份三页,证明涉案总工程量为8570512元。审理中,被告葛维荣申请证人葛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帐务处理及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费用的事实。证人葛某陈述:证人系葛维荣的堂侄女,2002年1月至2003年8月底,证人接受詹中平的聘请担任该工程的会计,但詹中平和葛维荣都是其老板;在具体帐务处理中,詹中平和葛维荣两人谁拿原始发票(经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来,证人就收下制作记帐凭证,并将记帐凭证交给那人,帐务上仅保留记帐凭证的复印件,做帐后并不需要再付款;证人本身并不是学会计专业的,该帐务处理也只是延续了上一任会计的做法。另,本院为查明事实,还依被告葛维荣申请对戴水明、郑金兰进行了调查并作笔录。戴水明陈述:其是做柴油生意的,在詹中平和葛维荣承包杭州绕城公路工程时期,其先向詹中平联系到供油业务,后业务做熟了,詹中平说也可以找葛维荣联系,之后就根据他们的电话送油,在工程刚开始时基本上要天天供油,到2003年时主体工程已经完成,但还要修补马路的两边,所供的柴油主要是用于挖机上,故用量已相对减少;其供应的柴油款累计达几十万元,在款项结算上,有詹中平支付的,也有葛维荣支付的,2002年时多数是以项目部的支票支付为主,但对他们之间的款项往来并不清楚;因2003年詹中平曾提及要到另外工地去(但这个工地还是由詹中平负责,在2003年年初三时,詹中平还打电话要其供油),而葛维荣还在这个工地上,故2003年的柴油款都是葛维荣用现金支付的,2003年3月30日、4月8日、5月12日、7月2日、7月29日五笔柴油款共计100000元,抵扣以前多付的差额,葛维荣实付了94000元。郑金兰陈述:其所有的挖机在整个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租赁给给詹中平、葛维荣作业,一开始詹中平和葛维荣都有支付租赁费,但双方款项未经清算;2003年3月24日,在需用钱的情况下,经与詹中平联系,以借条形式先行向葛维荣领取了现金20000元,后工程结束时,其已向葛维荣结清了挖机租赁费,该款也在其中予以抵扣。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付款情况统计表及(2006)杭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2007)浙民一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虽然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为原告承包工程的经办人,而实际上被告是与原告合伙承包工程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要求,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已在生效的两份民事判决书作出明确定性,即被告为原告承包工程的经办人。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葛某为被告的堂侄女,记帐凭证也不是被告支付工程费用的原始凭证,故不具有证明力;对证人葛某的证言,原告认为其陈述的记帐凭证的做法并不存在,且证人陈述的其老板为原、被告两人也不符合事实,但对做记帐凭证需经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一节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葛某为原告聘用会计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葛某的老板应为詹中平,而非詹中平和葛维荣两人。被告陈述的帐务处理属非正常的记帐方法,证人葛某作为被告的堂侄女,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即使不存在此种关系,单独的证人证言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证据1及证人证言中关于帐务处理的陈述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对葛某陈述的制作记帐凭证所依据的原始凭证应经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帐务处理程序均予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证人证言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原告对双方确认签字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上述原始凭证虽有双方签字,但实际是由原告而非被告支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身份为原告承包工程的经办人,其在原始凭证上签字并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不能认定该支付的款项即为其个人所支付。故本院仅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除认可支付给俞亮潮的挖机款58500元外,其余费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整个工程是在2003年8月份完成的,在2003年3月份主体工程已全部完工以后,剩下的也只是路基的自然沉降以及相应的辅助施工,但对此原告也是在支付费用的,被告从未就2003年3月份后的工程开支向原告进行说明或提出要求,原告也未在原始凭证上签字确认,故原告认为其所承包的工程中并没有发生这些工程费用,被告据此自己制作记帐凭证并不能认定为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款项;对戴水明、郑金兰的调查笔录,原告对笔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调查人收到的款项是属于葛维荣个人所支付,被告对调查笔录则无异议。本院认为,在主体工程完工后的2003年3月至8月期间,原、被告均认为存在辅助施工,原告虽主张已支付了费用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对被告主张已支出的工程费用中除俞亮潮的挖机款58500元外则予以全盘否定,明显不符合情理。综合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作如下认定:1)对支付俞亮潮挖机租赁费58500元,原告已认可,故本院对俞亮潮出具的收条及葛某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2)对郑渭寿出具的收条,原告虽以没有詹中平签字为由不予认可,但在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原告曾于2003年1月27日签字确认并向郑渭寿支付过挖机款33800元,而戴水明也在调查笔录中陈述2003年3月至8月主要使用柴油的就是挖机,上述证据与郑渭寿出具的收条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4月8日支付给郑谓寿的挖机租赁费300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纳。3)对袁法金、俞强强出具的收条,被告认为原告在之前已签字确认并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且收条内容也分别明确为支付萧山工地、绕城南线的工程款,可以证明关联性;原告认为其曾向袁法金、俞强强两人支付过款项,并不能表示该15000元、11000元也是被告支付的涉案工程费用,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均认可工程费用大部分以现金支付为主的情况下,收条应作为支付工程费用的直接凭据,原告如认为与袁法金、俞强强工程款已结清,或该两笔费用系被告在其他工程上的支出,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却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由袁法金、俞强强出具的收条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已为涉案工程向袁法金、俞强强分别支付工程款15000元、11000元。4)对何立棋出具的三份收条,原告亦不予认可,理由同上。本院认为,原告在之前已向何立棋支付过工程款,可以确认其向何立棋租用镐头机的事实,而在何立棋出具的这三份收条中,其中2003年5月15日的收条明确了10000元为“镐头机工程款”、2003年6月9日的收条明确了13000元为“萧山高速公路工程款”、2003年7月29日的收条则明确在收到12400元后萧山工地以前帐目全部结清,据此,从时间和内容上可推断前述三笔工程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已为涉案工程向何立棋支付了镐头机工程款35400元。故本院对何立棋出具的三份收条予以认定。5)对陈爱金出具的七份收条,原告以未经其确认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工程于2003年8月份结束并无异议,也认可在2003年3月至8月期间存在辅助工程及请小工做工的情况,据此可推断必然存在相应的房租、水电及伙食费等支出,且被告提交的由陈爱金出具的收条与之前经原告确认向陈爱金支付的凭据形式相同,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已为涉案工程向陈爱金支付了2003年2月至8月底的房租水电及伙食费15649元的事实。6)对葛某制作的六份工资表,原告也以未经其签字确认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工资表上所列的葛维生、葛关尧、葛建平、葛某、葛维根等人,结合(2006)杭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2007)浙民一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可认定他们均为涉案工程中的工作人员,原告在之前也向其签字发放过工资,而涉案工程于2003年8月份结束,在2003年8月之前存在相应的管理人员工资应属合理。故本院对该六份工资表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已支付2003年2月至7月的管理人员工资共44100元。7)对戴水明出具的五份收条及本院向戴水明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其收到的款项是葛维荣支付。本院认为,戴水明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其已从被告手中收到五份收条中载明的柴油款,原告虽对实际支付人有异议,但其在最初即否认了包括该款在内的2003年3月以后的绝大部分开支,可见其实际并未支付过该款,故本院对戴水明出具的五份收条及调查笔录中的相关内容予以认定,至于柴油款金额,按五份收条累加实际应为94000元,而非被告主张的100000元。同理,本院对郑金兰出具的借条及本院向郑金兰所的调查笔录中的相关内容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已为涉案工程向郑金兰支付挖机租赁费20000元。8)对杭州萧山蜀山立新石材加工场出具的三份收据,原告认为工程中并不需要购买石料,故不予认可;被告提出工程在埋设管道时需用该石料铺设,且杭州萧山蜀山立新石材加工场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可证明2003年6月19日、7月2日、7月29日被告向其采购石材共计50000元,用于绕城公路南线六标段的土石方工程。本院认为,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结合被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为涉案工程支付该场石料款5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9)对萧山商惠联营加油站的收款收据五份、萧山商惠油品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四十二份及收款收据一份,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戴水明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为涉案工程的主要供油商,在2003年3月至8月辅助工程期间已不太需用油的情况下,亦向被告提供了94000元的柴油,对此被告在质证时并无异议;而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可看出,被告在2003年3月至8月期间,几乎每隔两三天就向萧山商惠联营加油站、萧山商惠油品有限公司连续购买柴油,已属经常性行为,总计金额达到46438元,明显不属被告所解释的系戴水明供油不足时的临时行为,故本院认为该款项存在不合理性,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10)对孙关浩、邹胜海、宋孝彬、陈木生、郁红贤、郁荣恩出具的收条十九份及附孙关浩情况说明的公证书一份,原告不予认可,并提出其也支付过小工工资。本院认为,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而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被告已为砌石坎、挡土墙、路面平整等辅助工程支付小工工资73135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11)对收(领)料单十八份、收条七份及收款收据十份,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均已包含在工程款中支付,其也未让被告支付运费,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陈述的2003年3月份后存在辅助工程的情况,原告提出款项已支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被告在辅助工程中因平整路基而产生一定的塘渣运费应属合理。但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有部分收(领)料单未加盖项目部公章、或直接加盖了“葛维荣个体运输户”章,无法证明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不予认定;对加盖了项目部公章的收(领)单料及收条,本院予以认定,该部分票据载明的运费小计23815元。12)对郁小渭出具的收条二份及送货单六份,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陈述该款系购买砌挡土墙时需要的塘渣、石粉、中沙等,与原告认可的具体辅助工程相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已为涉案工程向郁小渭支付材料款3190元。13)对杭州萧山城南水泥有限公司开具的五份销售发票,原告认为村道并不包含在涉案工程中,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陈述购买水泥系修建被绕城公路截断的村道,但却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两工程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14)对郁建祥出具的收条,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郁建祥在收条中写明了收到的20000元为被告原欠柴油款,但之前却未有相关的款项拖欠凭证,被告也未能提交在涉案工程中曾向郁建祥购买柴油的证据,无法证明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收条不予认定。15)对俞亮先出具的收条,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向俞亮先支付的挖机租赁费仅此一笔,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16)黄关尧出具的代发票其实系一份发票遗失证明,被告陈述该款为“春法”代付后因发票遗失、而由公司管理人员黄关尧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因该代发票上并无“春法”收款的意思表示,最多只能证明“春法”为购柴油代付了500元,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向“春法”报销支付了该5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17)对其他付款凭证,被告陈述均为零碎的小笔费用。其中,有四份电信费发票系支付给房东陈木生(固定电话号码为8236×××5)2003年3月至6月的电话费,小计646.80元,结合原告之前曾确认支付过且该费用的期间也与工程时间吻合,故本院对该四份电信费发票予以认定。其余费用因被告未向本院作合理解释,本院无法认定其关联性,故不予认定。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原始凭证有原告签字认可,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认定为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6、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叶盛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8570512元(未扣除叶盛公司的应得手续费)。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9月20日,叶盛公司将杭州绕城南线六标段路基土石方填筑和山体开挖工程交由詹中平承包施工,葛维荣作为詹中平的管理人员和经手人对工程进行管理。至2003年3月,工程的主体部分已完工,但尚有路基自然沉降及平整等辅助工程未完成;2003年8月,该工程全部完工。经核算,叶盛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8570512元,扣除叶盛公司按协议收取的管理费1062795元后,还应支付工程款为7507717元。2002年5月21日到2003年10月26日期间,叶盛公司除向詹中平支付了该工程的工程款2546610元外,还向葛维荣支付了该工程的工程款2450000元。后葛维荣一直未将该款交于詹中平。另查明,在工程开工至2003年3月期间,詹中平已为该工程支付各类费用5183262.20元。在2003年3月至8月期间,葛维荣又为该工程分别支付俞亮潮挖机租赁费58500元、支付郑谓寿挖机租赁费30000元、支付袁法金工程款15000元、支付俞强强工程款11000元、支付何立棋镐头机工程款35400元、支付陈爱金房租水电及伙食费15649元、支付管理人员工资44100元、支付戴水明柴油款94000元、支付郑金兰挖机租赁费20000元、支付杭州萧山蜀山立新石材加工场石料款50000元、支付孙关浩、邹胜海、宋孝彬、陈木生、郁红贤、郁荣恩等小工工资73135元、支付郁宏海等运费23815元、支付郁小渭材料款3190元、支付陈木生电话费646.80元;以上款项共计474435.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葛维荣作为詹中平承包工程的管理人员和经手人,在收到叶盛公司支付的2450000元工程款后,理应及时将该款交于承包人詹中平。但葛维荣在詹中平催要后仍拒不交出,已构成不当得利。葛维荣虽主张其在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已由其个人支付的工程费用共计2200581.48元,但从常情分析,即使存在葛维荣所陈述的帐务处理方法,葛维荣在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后支付款项的行为,从会计角度而言也为出纳的工作内容,且葛维荣本身为詹中平的管理人员和经手人,不能认定其所经手支付的款项即为葛维荣个人钱款。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该款仍应认定为詹中平支付。至于葛维荣在2003年3月至8月工程的辅助施工中支付的工程费用474435.80元,实际应由承包人詹中平支付。该款在詹中平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后,葛维荣尚应向詹中平返还工程款1975564.20元。故詹中平要求葛维荣归还工程款1975564.2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葛维荣未及时返还工程款,应向詹中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3年11月1日起、按照五年期储蓄存款年利率3.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葛维荣返还詹中平工程款1975564.2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403015元(自2003年11月1日起、按照五年期储蓄存款年利率3.6%暂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止,2009年6月30日至判决确定日止的利息另计),合计2378579.2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詹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98元,由詹中平负担5886元,葛维荣负担24512元;葛维荣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泓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