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利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郭某与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利民初字第690号原告郭某,女,汉族。被告毕某甲,男,汉族。原告郭某与被告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经常为琐事打骂原告。2008年春天,原告曾离家出走,后经亲友劝说,原告才又回家。但是被告仍然不知悔改,2009年10月份,被告又无理取闹,原告再次离家至今。现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毕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对原告结婚带去的两个女儿也很好。日常的生活中,被告就是喜欢喝点酒,原告就忍受不了。只要双方能和好,被告从此将滴酒不沾。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被告毕某甲为原告郭某偿还了12765元的债务。婚后初期两人感情较好。后来,因被告毕某甲在生活中不适当的饮酒,造成了原、被告出现了一些分歧。2008年7月18日,原告郭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同年农历10月12日,经家人的劝说,原、被告和好,并再次共同生活。2009年10月份,因被告毕某甲不适当的饮酒,原告郭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毕某甲痛下决心,从此滴酒不沾,希望原告再给其一次机会。2009年11月12日,本院对原、被告的离婚纠纷一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同月15日,原、被告及原告的女儿毕某乙一块在陈庄镇参加了陈庄镇物资交流大会,并在一家包子铺共同就餐。次日,被告毕某甲又到了原告的娘家,原、被告一块包水饺,原告郭某又为被告毕某甲亲手做了四个包扎手的手套。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共同送毕某乙去陈庄镇中学借读,随后,两人一块到了被告毕某甲家,因原告郭某不同意进门,双方发生了撕扯,造成原告郭某头部受伤,并在医院接受了治疗,被告毕某甲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同时查明,被告毕某甲的个人财产有土木结构房屋5间,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拖拉机头1台、时风三轮车1辆、抽水机1台、水泵1台、旧陈虹牌电动车1辆、长虹牌25英寸彩电1台、中日牌洗衣机1台、挂衣橱1件、电饭锅1个、电饼铛1台、拔柴机1台、蘑菇棚1个、平房1间、海尔冰箱1台。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2009年,原、被告种植了13亩棉花。庭审中,原告郭某主张个人财产有方桌1张、英轮牌缝纫机1台、写字台1张、椅子4把、被子6床、褥子6床,被告毕某甲不予认可。原告郭某主张有共同债权有:马小伟1900元、毕宜武5000元、毕宜兴4000元;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亲郭旭照930元。被告表示共同债权只有马小伟1900元,共同债务已经全部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毕某甲m虽系再婚,但是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并且共同生活了十年的时间,应当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毕某甲不适当的饮酒,导致了两人发生了一些分歧,感情上出现了裂痕。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毕某甲要求和好,态度积极,原、被告的感情曾出现了转机,证明两人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郭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民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振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