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勇、蒋建中与颜文杰、曹明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文杰,张勇,蒋建中,曹明珠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文杰。委托代理人:汤卫松,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建中,湖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环城东路军分区35号楼301室。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曹明珠。上诉人颜文杰为与被上诉人张勇、蒋建中、原审被告曹明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商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任审判长、审判员何玲玲和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颜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卫松、被上诉人张勇及张勇和被上诉人蒋建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峰到庭参加诉讼,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原审被告曹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16日,湖州远同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同公司)在安吉经济开发区万亩村设立,当时股东有颜文杰、沈敏华、孙新明、王应江四人,法定代表人颜文杰,注册资金50万元。同年9月20日,公司变更登记,变更住所地为本市东林镇政府对面,核准股东曹明珠、沈敏华、孙新明、蒋炜、张彤5人,注册资金50万元,每人认缴出资额10万元、持股比例20%,法定代表人沈敏华,公司经营范围为转椅及其配件、木制品加工销售。公司经营中需增加资金,颜文杰、沈敏华、张勇、蒋建中商议以己方享有的房子作抵押为远同公司贷款担保。2007年初,沈敏华为远同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吴兴支行贷30万元,蒋建中、张勇2人一起向中国工商银行吴兴支行贷款65万元,共为公司贷款95万元。65万元贷款到期后,蒋建中、张勇每人出25000元计5万元,并由沈敏华向湖州誉华担保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共计65万元作了归还。2007年8月25日,远同公司与高明军、赵建芳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远同公司整体转让给高明军、赵建芳2人,转让价格70万元(包括公司名下注册资金50万元),其它应付款均由原远同公司承担(银行贷款、工资、工程款、原材料等),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支付3万元、2007年年末前支付15万元、2009年12月31日结清(尽可能2009年1月30日前结清),协议第四条明确2007年9月1日前的债权债务由远同公司自行处理,与转让后受让方无关。2007年11月18日,颜文杰、沈敏华、张勇、蒋建中达成四方书面协议,协议第一条载明远同公司的负债情况,到2007年11月18日止,湖州宝同木业有限公司还欠远同公司转让款大约55万元,及外加颜文杰当时未向工行办理房屋抵押贷款额度30万元,即应收55+30=85万元,应付蒋建中、张勇、沈敏华、颜文杰各30万元,孙新明20万元,算得每10万元估亏4万元,每人平均估亏12万元(不包括对外的各种应付款)。目前蒋建中、张勇、颜文杰三人每人30万元尚未到位。协议第二条载明颜文杰可以用现金或欠条的形式交给原远同公司。在2007年11月底前,由蒋建中、张勇负责归还沈敏华60万元掉头款(注2007年11月8日归还工行的60万元贷款,当时由沈敏华出面向湖州誉华担保有限公司筹借到的),并出具收条,待蒋建中、张勇的60万元人民币交还到沈敏华手中,当即归还60万元欠条,颜文杰的欠条生效。协议第三条载明如果蒋建中、张勇不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或借款不还到沈敏华手中,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蒋建中、张勇承担。当天,蒋建中、张勇、颜文杰分别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其中颜文杰的欠条载明,今欠沈敏华30万元,给予公司处理债权债务,待公司清算结束后多还少补,2007年11月30日到位,如果不到位,同意法律解决。后蒋建中、张勇各自履行约定,颜文杰未履行。2007年12月8日,张彤(张勇代表)、蒋炜(蒋建中代表)、沈敏华三人就原远同公司截止2007年8月31日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承担先行垫付责任之事宜,达成三方《承诺协议》,载明张勇、蒋建中为原远同公司贷款抵押担保的65万元,张勇、蒋建中每人已归还25000元计50000元,沈敏华经手向湖州誉华担保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共计65万元已作归还。对湖州誉华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60万元,由沈敏华垫付2万元,加上张勇、蒋建中每人付29万元已作归还。沈敏华返还张勇、蒋建中原出具给沈敏华的欠条。沈敏华为原远同公司贷款抵押所借款30万元,由沈敏华偿还。张勇、蒋建中履约后,沈敏华应就颜文杰30万元欠条向颜文杰起诉。原远同公司整体转让款中由沈敏华负责支付蒋建中5万元以冲抵张勇、蒋建中曾为远同公司归还的银行借款5万元。原远同公司的财产,由原全体股东共同享有,但在分配前,必须先清偿远同公司的其他债务。2007年12月,沈敏华向该院环城法庭起诉要求颜文杰支付30万元。2008年9月6日,该院根据该案审理中沈敏华关于“实际颜文杰没有欠我个人30万元人民币”、“起诉颜文杰不是我的本意,颜文杰欠钱30万元不是直接欠我个人”的表述,确认沈敏华个人与颜文杰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沈敏华的起诉,以致引起本案纷争。张勇、蒋建中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曹明珠、颜文杰支付张勇、蒋建中1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曹明珠在原审答辩称:张勇和蒋建中不是远同公司的股东,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张勇、蒋建中因抵押贷款所发生的抵押担保并履行了担保义务,应当向债务人远同公司追偿,不应向曹明珠个人追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张勇、蒋建中的起诉。颜文杰在原审答辩称:张勇、蒋建中在起诉状中称“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曹明珠为登记股东,颜文杰为曹明珠名下的隐名股东,而蒋炜和张彤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分别授权蒋建中和张勇行使”与事实不符,事实是颜文杰、蒋建中、张勇都不是公司的股东,蒋炜、张彤的股东权利和义务也没有授权蒋建中、张勇行使。每次公司决定重大问题召开的股东权利或董事会会议记录上均是张彤、蒋炜签字,而在公司的档案中从未收到张彤、蒋炜将股东权利和义务授权张勇、蒋建中行使的委托书。张勇、蒋建中均是在职公务员,又没有退休,国家法律也不准在职公务员经商办企业。因此,蒋建中、张勇诉讼主体不合格。颜文杰被列为被告同样主体不合理。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张勇、蒋建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该诚实守信,以善良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以达到维持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本案中,颜文杰、沈敏华、张勇、蒋建中四方达成协议,包涵了四人对为原远同公司抵押担保贷款计95万元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所作出的专项承诺,根据意思自由原则,95万元债务4人平均应承担237500元,现张勇、蒋建中共履行了63万元,超额承担155000元,而颜文杰未履行责任,故应当向已履行职责的张勇、蒋建中赔偿。张勇、蒋建中要求颜文杰支付155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因曹明珠未系承诺一方当事人,当事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应承担责任,不必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张勇、蒋建中要求曹明珠承担支付责任,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颜文杰应赔偿张勇、蒋建中15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张勇、蒋建中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颜文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颜文杰负担。颜文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颜文杰在“四方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判以无效的“四方协议”为定案依据显然错误。张勇、蒋建中曾分别以自有房屋为远同公司向银行贷款作抵押担保,因远同公司不能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故张勇、蒋建中与远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敏华商定,由沈敏华个人出面向他人借款60万元,向银行归还贷款,从而解脱张勇、蒋建中的抵押担保责任。事后,张勇、蒋建中均毁约,不肯归还沈敏华筹措的款项,逼得沈敏华夫妻为此吵架,沈敏华欲寻短见。为缓和张勇、蒋建中和沈敏华之间的矛盾,受沈敏华夫妻之邀,颜文杰作为调解人参与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张勇、蒋建中再三坚持,颜文杰必须在“四方协议”上签名并出具30万元的欠条,否则拒绝归还沈敏华60万元调头款。为避免矛盾激化,甚至引发命案,颜文杰在“四方协议”上签字并出具欠条,但该行为是违背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颜文杰出具30万元欠条是“四方协议”的主要内容之一,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内容是虚假的。沈敏华曾以颜文杰为被告将30万元欠条作为证据起诉,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由此证明,颜文杰在“四方协议”上签字并出具欠条均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四方协议”系复印件,内容不完整,证据形式不合法。2、原判关于“四方协议”“包涵了四人对为原远同公司抵押担保贷款计95万元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所作出的专项承诺”的认定,无任何事实根据。从“四方协议”的内容看,找不出原判上述认定的内容,原判这一认定无事实根据,且因抵押人的担保之债作出这样的约定,不合情理,与法相悖。3、由颜文杰承担张勇、蒋建中因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所产生的债务,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张勇、蒋建中是远同公司向银行贷款的抵押人,本案标的是因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所产生的债权。张勇、蒋建中有权向远同公司追偿。张勇、蒋建中以远同公司股东蒋炜、张彤授权为名,充当原告起诉,将曹明珠、颜文杰是远同公司股东、隐名股东为由列为被告,向曹明珠、颜文杰追偿抵押担保之债。张勇、蒋建中起诉的法律关系紊乱,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勇、蒋建中在二审中辩称:1、该四方协议是四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其内容陈述很清楚,是关于四方原所经营的远同公司亏损的协议。颜文杰陈述到因为沈敏华无法解决的困难而签字,即使按照其陈述也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强迫、欺诈、隐瞒等情况。根据该四方协议所出具的欠条是完整的证据,也根本不存在无效之说,其认为根据沈敏华起诉其一审借贷案件,该裁定书载明的内容很明确,因为当时沈敏华以个人名义与颜文杰的一起借贷纠纷,由于该30万元是用于支付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因此吴兴法院认为应当按照公司的相关规定处理并没有否定内容的虚假性,该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很清楚,是根据四方协议,并且用于处理公司债权债务。所以颜文杰认为四方协议、欠条属无效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相反该四方协议完全是四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我国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完全合法,受法律保护,四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协议签订后,作为当事人一方的颜文杰,未履行才导致本案的诉讼。2、关于四方协议中对远同公司的责任约定,该协议中非常清楚载明,当时颜文杰未向银行办理抵押额度30万元,对远同公司在银行的贷款所涉及的金额包括四方责任各自承担的问题,均有明确的约定,包括对承诺采取欠条形式予以解决,都是非常清楚的。3、颜文杰认为证据是复印件证据要件不合法,事实上四方协议是在沈敏华诉颜文杰的案件中已经递交法院,原件至今在吴兴区人民法院的档案中,并且原件没有不完整。明确是关于远同公司经营性亏损承担的协议。4、颜文杰认为张勇、蒋建中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而产生的担保追偿诉讼,认为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这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本案并非担保追偿诉讼,而是存在担保追偿的事实而已,最基本的事实在一审中也已经查明,四方协议已经明确,原来四方均有义务为所经营的公司提供个人担保的借款。由于张勇、蒋建中违反约定没有履行才形成了四方协议,约定了对远同公司债务的协议,本案完全是因四方协议产生的诉讼,该诉讼是完全依据四方协议各自所应承担的权利、义务而进行。该协议完全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之处,颜文杰是完全适格的主体,张勇、蒋建中也是适格的主体。因为是四方在经营公司过程中对所产生的亏损而约定各自承担的协议,并非是担保追偿的纠纷。对该协议中各自权利、义务都约定的非常清楚,颜文杰没有履行该义务,因此应当依法对已经履行义务的张勇、蒋建中承担该协议中所承诺的相关责任,所以本案法律关系非常清楚,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紊乱,诉讼主体错误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颜文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二审中,颜文杰向法院提交四组证据:证据一、关于颜文杰欠条的相关说明,证明来源是颜文杰到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沈敏华诉颜文杰借款纠纷的案件中调取的,是沈敏华的陈述,陈述了四方协议产生的过程和原由,证明欠条是不真实的以及四方协议的不真实性。证据二,远同公司经营性亏损的情况,证明该证据一审时张勇、蒋建中提交的时候是不完整的。张勇、蒋建中是故意把标题“原湖州远同家具有限公司经营性亏损承担及相关情况”没有复印出来是有目的的,掩盖帐目是公司的。况且沈敏华在情况说明中已经讲过,张勇、蒋建中反悔了,没有履行该协议。证明三,短信内容,沈敏华要求张勇、蒋建中向银行借款,后来张勇、蒋建中没有把钱归还沈敏华,沈敏华向颜文杰进行求救。证明四方协议的原由,为什么会打30万元的欠条。证据四,申请证人沈敏华出庭作证,证明当时签订四方协议的真实情况。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沈敏华陈述,因公司需要资金,由股东一起承担,如果没有钱,就拿房子抵押,但因颜文杰的房子是划拨土地,没法贷款。张勇、蒋建中和沈敏华都把房子拿去贷款。“四方协议”是颜文杰、张勇、蒋建中和沈敏华四人签的。对于上述证据,张勇、蒋建中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看,颜文杰上诉理由中已经非常清楚了,2007年11月18日颜文杰与张勇、蒋建中写下欠条,在此之前三方都已经用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合计人民币95万元,作为经营资金。四方都承诺各自贷款30万元,其他3人都履行了,是颜文杰没有到位所以产生四方协议,写得很清楚,颜文杰未拿出来。吴兴区人民法院也是依据这个来认定的。由于起诉的是借贷所以驳回起诉,从这几份证据可以看出,是由于颜文杰当时没有履行抵押贷款的义务,然后再产生欠条和四方协议,由于欠条的诉讼主体问题所以转为本案的诉讼。对于证据二,该证据不存在颜文杰所称的故意隐瞒或者有其他目的,当时张勇、蒋建中拿证据证明的内容很清楚,证明四方协议中的三个人是隐名股东,完全是讲到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四方协议是四方对所经营的公司债务形成的四方承诺,实际上是以公司债务为基础,然后转化为四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颜文杰没有履行原来的30万元贷款的承诺,因为另外三个人都履行了,其要承担这方面的责任。对于证据三,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求,其要证明四方协议的来源和无效性,恰恰从短信可以看出签订四方协议的目的很清楚,为沈敏华解决借款,不存在隐瞒、欺诈、强迫等情况,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证据四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对于颜文杰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对于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二,“四方协议”标题的有无,并不影响“四方协议”的实质内容,且“四方协议”在一审中已提交,不能证明颜文杰陈述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三,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四的证人证言,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张勇、蒋建中无新的证据提交。原审被告曹明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四方协议”的效力问题;2、“四方协议”是否包涵了四人对远同公司抵押担保债务95万元所作出的专项承诺;3、原审原告、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第一,本案中,颜文杰、张勇、蒋建中、沈敏华于2007年11月18日签订《原湖州远同家具有限公司经营性亏损承担及相关情况》(以下简称“四方协议”),对公司的债权债务作了明确约定,四人均在“四方协议”上签字。颜文杰称其在“四方协议”上签字违背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在被胁迫的状态下签字。颜文杰是出于考虑某些因素而签字,但该情形并不属于违背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四方协议”是复印件和内容不完整的问题,因“四方协议”的原件由沈敏华持有,其在另案起诉时已提交法院,而“四方协议”的标题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反映,但该标题存在与否并不影响“四方协议”的实质内容。故本院认定“四方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第二,“四方协议”主要是对远同公司经营性亏损承担的约定,其中关于应付款的约定为“蒋建中、张勇、沈敏华、颜文杰各30万”,由此看出,四人承担债务的比例是相同的。协议签订后,蒋建中、张勇、沈敏华分别履行了协议,颜文杰并未履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蒋建中、张勇、沈敏华支付了95万元,其中蒋建中、张勇支付了63万元,现蒋建中、张勇主张按照约定的比例平均分担已经实际履行的债务95万元,并无不妥。四人每人应承担237500元,蒋建中、张勇应承担475000元,实际已支付63万元,多承担的155000元应由未履行协议的颜文杰承担。第三,原审原告蒋建中、张勇分别受远同公司股东蒋炜、张彤的授权行使股东的权利义务,原审被告颜文杰受远同公司股东曹明珠委托处理公司事务,蒋建中、张勇、颜文杰均有权代表股东处理公司事务。且蒋建中、张勇、颜文杰均在“四方协议”上签名,是“四方协议”的当事人。蒋建中、张勇按照“四方协议”的约定以颜文杰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综上,上诉人颜文杰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颜文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何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蓉 微信公众号“”